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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诉李*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霞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黄**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1、坚决不同意离婚,距上一次来法院起诉离婚只有一年多;2、2015年9月16号,在白水河承包的一个工地,回来的途中,被告与原告去还车,在车上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都有受伤;3、原、被告分居一年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仍一起在装修位于瓮安县华都嘉园24-4号楼双方共同的新房子,所有权是女儿李*的名字,房子买了将近三年,2015年5月份原、被告一起装修该房屋,因为原告不愿意在原、被告租的住房内居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装修好新房子好搬进来住,现在该房已经装修好,只是因为2015年9月16日发生的争吵,所以原告又来起诉离婚;4、距离上一次中院判决离婚到现在,因为该房屋装修问题,被告一直打电话给原告商量,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是骚扰原告,被告是因为在乎原告,又想尽快地把房子装修好,把原告接回来住,所以才一直打电话给原告;5、诉讼费可以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便不顾家人反对而同居,199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李*,后于1994年12月29日在瓮安县岚关乡政府民政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1996年7月6日生育一女李*。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只是时常为些家庭琐事争吵、动手打架。2010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行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09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920号判决书:u0026ldquo;双方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22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有责任。只要被上诉人改掉动手打人的习惯,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可以和好如初。一审为了挽救黄**家庭,判决驳回黄**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瓮安县华都嘉园24-4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在女儿李*名下。2015年5月份,原、被告便开始一起装修该房屋,电话商量房屋装修事宜,一起购买装修材料。原告称因两个女儿已长大,为了两个女儿有属于自己的家,能够住在自己的家里面,原告表示只要该房屋装修好后,同意回去居住。2015年9月16日,因原、被告在开车去原告承包的瓮安县北水河一个工程的路上,双方在车中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便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黔南布依**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驳回原告黄**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为共同购买的位于瓮安县华都嘉园24-4号房屋购买装修材料共同进行装修,原告也表示该房屋装修好后同意回去居住,上述事实原告黄**已当庭认可。由此可看出,本案中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所有权写在了双方婚生女李*名下,原、被告为给两个女儿一个家,共同装修该房屋后表示共同居住,足见双方婚姻家庭牢固。虽原告称被告时常电话骚扰,但也认可了电话内容大部分为被告询问原告该房屋如何装修以及原告和谁在一起的问题。而对于原告辩称因家庭缘故、自己传统思想以及考虑两个女儿才和被告在一起将婚姻维持到现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谈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又长达22年,育有2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早已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争吵及动手打架,但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事后双方仍然共同打理家庭事务,只因2015年9月16日的争吵、打架才又起诉至法院,考虑到当时双方均受伤,且被告也向原告道歉,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另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和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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