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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某诉孙*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T某与被告孙*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某,被告孙*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T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在印度尼西亚国相识,2010年7月19日在印度尼西亚国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孙*名。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难以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处理困难,以致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原告T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系印度尼西亚国颁发),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婚生子孙某名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事实;

3、湖南**处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新答辩称:原告所说诉属实,同意离婚。

被告孙*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递交的证据1、2、3被告孙*新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印度利西亚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9日在印度尼西亚国雅加达市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在印度尼西亚国生育一子孙*名,于2013年4月25日在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楠木村登记户籍,此后一直在澧县火连坡镇楠木村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T某与被告孙*新因国籍不同,导致语言交流存在困难,又因文化背景不同,导致两人生活习惯亦不同,以致夫妻关系处理困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法庭上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均认可,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孙*名的主张,被告亦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孙*名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T某与被告孙*新离婚;

二、婚生子孙*名由被告孙*新抚养至成年,孙*新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T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孙*新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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