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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蔡X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蔡X1,第三人蔡X2、蔡X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X1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以及第三人蔡X2、蔡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蔡XX与孙XX系夫妻,生有蔡X1、蔡X2、蔡X3三个子女。蔡XX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2012年6月29日,蔡XX就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XX排1号房屋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蔡XX可获得回迁安置房二居室三套,其中一套现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B9地块X号楼X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另外两套回迁安置房为期房。2014年3月3日,蔡XX立有一份自书遗嘱,将101号房屋指定由孙XX继承。故孙XX起诉要求确认蔡XX于2014年3月3日所立遗嘱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X1辩称:蔡XX之前患有精神疾病,我无法确定遗嘱是否系蔡XX在意志清醒的情况下书写,也无法确定遗嘱是否系蔡XX亲笔书写,我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X2、蔡X3述称:我们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XX、孙XX系夫妻,生有蔡X1、蔡X2、蔡X3三个子女。蔡XX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蔡XX的父母先于蔡XX死亡。

2012年6月29日,蔡XX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B-03-城子C-0331号),载明:被征收人为蔡XX,被征收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XX排1号住宅平房7间,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为蔡XX、孙XX、蔡X2、蔡X3;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62.36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三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1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7.64平方米,蔡XX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7938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22371元,征收奖励、补助费为106391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49382元。

2013年4月3日,蔡XX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补CB-03-城子C-0331号),载明:被征收人为蔡XX,安置房为石泉地块现房二居室一套,城子C、D地块期房二居室二套;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发放周转补助费7200元;协议认定面积107.04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606元;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共计158188元。

2013年4月8日,蔡XX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缴费确认单》,载明:101号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62.99平方米,蔡XX补交房款12609元。

2014年3月3日,蔡XX立有一份自书遗嘱,载明:u0026amp;amp;ldquo;蔡XX名下现房一套两室一厅。龙门新区B九X号楼X单元101。由我妻孙XX继承。百年之后由孙**X4继承。一定要孝敬爷爷奶奶。特立遗嘱u0026amp;amp;rdquo;。

审理中,蔡X1对遗嘱中蔡XX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征收档案材料中,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征收收件单、承诺书上的u0026amp;amp;ldquo;蔡XXu0026amp;amp;rdquo;签名做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法大(2015)物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落款处的u0026amp;amp;ldquo;蔡XXu0026amp;amp;rdquo;签名与样本中的u0026amp;amp;ldquo;蔡XXu0026amp;amp;rdquo;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蔡X1交纳鉴定费7400元。孙XX、蔡X1、蔡X2、蔡X3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但蔡X1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孙XX、张**、王XX、蔡X2、蔡X3的陈述,证明信,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征收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经鉴定,遗嘱中签名系蔡XX本人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XX排1号房屋被征收,蔡XX可获得的拆迁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蔡XX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但蔡XX所立遗嘱处分了101房屋中属于孙XX的财产部分,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蔡X1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同时与鉴定结论亦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XX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所立遗嘱中处分蔡XX的财产部分有效。

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七千四百元,由蔡X1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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