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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与被告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及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称,三原告的父亲刘**于1998年去世,母亲张**于2000年购买房改房,将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登记到张**个人名下,系张**个人财产。刘**与张**共有四个女子,分别为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被继承人张**于2015年7月3日去世,生前留有见证遗嘱,将上述房产留给三原告共同继承。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张**于2015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被继承人张**的遗产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的丈夫刘**于1998年9月8日死亡,此后,张**未再婚,2015年7月3日,张**因重症肺炎死亡。张**婚生四女,分别为原告刘*、刘*、刘*及被告刘*。张**曾于2000年12月购买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房屋一处。2015年6月29日,张**聘请了辽宁**事务所律师刘*、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房产是张**个人财产,张**死亡后,由刘*、刘*、刘*共同继承,与他人无关。张**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刘*、王**签名,代书人王**签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委托代理合同、光盘、光盘整理资料、被继承人张**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员登记表、住院病案、三原告父亲的居民死亡医学书、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继承人张**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29日张**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在其丈夫死亡后购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刘*、刘*、刘**张**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上述规定,张**将该房屋指定由原告刘*、刘*、刘*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张**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于2015年6月2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张**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6号5单元1层2号房屋由原告刘*、刘*、刘*共同继承,归原告刘*、刘*、刘*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刘*、刘*共同负担4010元,被告刘*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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