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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告魏*的母亲吴**去世后,其父亲魏**与被告陈**结婚,婚后不久魏**因肝癌去世。魏**去世后,原告魏*曾托人打听魏**的遗产,得知魏**的存款在得病时已经花完,在魏汝营业所、老县供销社还有外债,后确定外债属实。且魏**和陈**居住的房屋是他们婚前以陈**的名义申请办理的建房手续,后房产也登记在被告陈**的名下,故原告魏*不再怀疑被告陈**是否保管有魏**的遗产。2013年11月份,原告魏*在平利县u0026amp;ldquo;148u0026amp;rdquo;咨询事情的时候听说,其父魏**有一份《公证遗嘱》。才得知,1996年12月10日下午5点25分,由当时平利律师陈**代笔、公证处工作人员穆**当场,以司法局杨**的公证员身份,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第二条:u0026amp;ldquo;将我与陈**两人共建的房屋,地处平利县建设路,如果儿子魏*愿意将他胡家庄14号楼东单元一楼住宅全部(包括后院两间毛房)调换我们的新楼房,另外补给我妻子陈**肆万元钱,并负责把门窗修好、内墙修成仿瓷的,新楼房调旧楼房后所补肆万元、房产、款项全部归陈**所有。如果儿子魏*不同意以上意见,建设路新楼房归我所有的那部分产权全部遗嘱由陈**继承。u0026amp;rdquo;后经查询,该遗嘱之所以没有宣读执行,主要是公证处并不得知魏**立遗嘱不久死亡的消息,其次是律师陈**只是代笔,公证员虽然是杨**,但没有办理不知情,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穆**经办,而穆**早已调离公证岗位。公证处提供信息:一、在立遗嘱时,魏**就已经是癌症晚期,卧病在床,除代笔律师、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外,至少有一名陪护人员在场,知晓公证遗嘱一事;二、是公证遗嘱,至少有一份公证书原件交给魏**保存,至今该份公证书原件未曾出现。被告陈**在魏**生病后一直陪护在身边,对遗嘱应当非常清楚,但是至今未提起公证遗嘱一事。故系被告陈**故意隐瞒公证遗嘱一事,侵占本应由魏**遗嘱给原告魏*的新楼房17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遗嘱继承中位于平利县建设路新楼房,价值约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陈**原在平利县供销社工作,由于住房困难,在单位协助下向计委申请建房,是在结婚前,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被告结婚是1996年9月21日,所建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2、魏**借的2.4万元资金是因为被告和魏**关系好,是被告向魏**的个人借款,不能算作婚前投资。该贷款也是由被告偿还的;存折中6000元是魏**给被告的,只能算是赠予;3、当时立遗嘱的时候被告不在场,魏**在1996年12月12日去世的,在法院送副本时被告才知道有遗嘱这回事。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处分,遗嘱是无效的。即使遗嘱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根据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3日,平利**业品公司向县计委为被告陈**建房征地144平方米,同年12月24日经平利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准予陈**建房,1995年4月4日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为工业品公司(陈**),同日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陈**)。1996年4月6日原告魏*之父魏*运为被告陈**在平**业银行贷款2万元,同月13日魏*运用其5000元存单作担保,该5000元后来用于清偿其所贷的2万元贷款清息,1999年9月27日还清该款。在被告陈**建房期间,魏*运向陈**借款4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偿还(陈**提供陈**3700元收条)。1997年10月20日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1998年4月21日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程连英)。

另查明,魏**的前妻吴**于1996年6月去世。1996年9月21日被告陈**与魏**在原平利县兴隆乡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魏**向平**证处申请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穆**与律师陈**向魏**作了调查笔录,魏**立下遗嘱,由陈**为遗嘱代书。同月11日平**证处作出(96)平证字395号公证书,同月12日魏**去世。

以上事实有公证申请表、遗嘱、平利县公证处调查笔录、公证书、结婚证、平利**业品公司建房征地申请书、平利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县工业品公司(陈**)建房定点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95)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平国用(97)字第1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平利农村**司兴隆支行证明、信用借款合同、中**银行农贷发放凭证、收条、证人穆**、陈**证言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魏*之父魏统运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原告魏*应在1998年12月12日前提起诉讼,主张继承。原告魏*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3年11月在平利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法律咨询时,方知有遗嘱及遗嘱公证这一事实,该说法与当时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穆**和遗嘱代书律师陈**的证言不一致,且证言证实请求公证的是原告魏*本人。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穆**、陈**证言依法采信。自遗嘱公证时,原告魏*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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