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何**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何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何*、何*何*、何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父母何**与刘**婚后育有五子女:何*、何*、何*、何*和原告,刘**名下有坐落于4-102号的房屋一套,何**于2008年7月去世,刘**于2011年10月24日去世;2011年7月2日刘**在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留给原告与何*、何*继承,而其继承丈夫何**的份额由何*继承,剩余份额由五个子女继承;因四被告拒绝承认遗嘱的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位于4-102号的房屋,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对母亲不孝顺,原告只应继承房屋的10%,剩余部分再由四被告平分。

被告何3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平均分割房屋。

被告何4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五个子女都在北京,母亲有遗嘱但我们都不知道,何2一直在家和母亲住,但他也不知道,是原告有一次趁何2不在家弄的,原告从父亲生病到母亲生病从来没有照顾过,何3照顾母亲最多,何2也帮了很多忙,母亲去世那天正好是何1当班,母亲身上金戒指和看病剩下的钱都不见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5辩称,同意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丈夫何*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何2、次子何4、三子何*、长女何*和次女何1;坐落于4-1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刘**与何*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名下;何*华于2008年去世,刘**于2011年10月24日去世。何1向法院出具代书遗嘱一份及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内容为:“我叫刘**(身份证号:),住102号,我与丈夫何*华(2008年7月4日病故)名下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4-102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144957号),我现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屋属于我个人的部分(产权的50%)在我身故后由我的女儿何1(身份证号:)、儿子何*(身份证号:)、儿子何2(身份证号:)三人继承(三人各三分之一)。二、上述房产属于我丈夫何*华的部分(产权的50%),应由我继承的部分我同意归我的儿子何4(身份证号:)个人继承,其余部分由我们的几个孩子共同继承”。立遗嘱时,刘**精神状态良好,在听完诵读的上述遗嘱内容后在立遗嘱人“刘**”的名字上按手印并加盖人名章,立遗嘱地点:诉争房屋内,立遗嘱时间:2011年7月2日,陆**在“代书人”处签名,卜、李**在“见证人”处签名。

庭审中,何*、何*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何*、何4先不认可遗嘱,后又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何3不认可该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但经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其不申请对该遗嘱和录像进行司法鉴定。何*申请证人卜、张**作证,卜、张**证实,2011年7月2日因刘**要立遗嘱,何*找来二人见证,由陆**书写并将遗嘱内容全文朗读后,刘**在立遗嘱人处的“刘**”名字上按手印和加盖人名章,陆**、卜、张分别签字。

经何*、何*、何*、何*与何5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现价值310万元,并且在分割时由何5取得房屋产权及支付其他人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查询单、遗嘱及视频和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遗嘱内容由代书人陆**代书,同时卜和张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经遗嘱人刘**确认后捺手印并加盖人名章,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争诉房屋系刘**与何**的共同财产,首先何**先于刘**去世,且未留下遗嘱,诉争房屋应在析出刘**的一半份额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与何*、何*、何*、何*、何5共同继承;其次刘**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于刘**的一半份额及刘**从何**处继承到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根据其遗嘱进行继承。此外,因除何*外的其他子女均认可何*平时照顾父母比较多,且何*也认可何*照顾父亲何**比较多,故在对上述遗产进行具体分配时,法院会在前述分配原则的基础上对何*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4-10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何5所有,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何5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何*和被告何*折价款各七十二万元。

三、被告何5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何3折价款四十三万元。

四、被告何5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折价款五十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何*、被告何*、何*、何*和何5各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何*已经预交,被告何*、何*、何*、何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