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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己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为与被告黄*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黄*甲系被继承人黄*己的长子,被告黄*己系被继承人黄*己的次子。被继承人黄*己于2006年7月亡故,其于1993年9月25日立下遗嘱,将其自有祖业老屋大堂(前间)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弄号边的房屋(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确定由原告黄*甲继承。2015年6月,原告黄*乙去拆迁部门了解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时,得知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已被预登记在被告名下,于是将该情况告知原告黄*甲。原告黄*甲随后要求被告去拆迁部门协助变更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却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弄号边的房屋(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黄*甲所有。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摘抄2006年常住居民注销册》,证明黄*己已于2006年12月因死亡被注销户口。4.《摘抄1962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证明黄*己系原、被告父亲。5.《遗嘱》,证明黄*己于1993年9月25日立下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黄*甲继承。6.证人梁*书面证言,证明证人梁*知道黄*己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黄*甲继承。7.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的房屋拆迁档案材料,证明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8.航拍草图及建筑年限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前状况及房屋面积。

原告黄*乙、黄*丙、黄*丁、黄*戊诉称:涉案房屋的归属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己辩称:被告对1993年9月25日的遗嘱不予认可,被继承人黄*己不识字,遗嘱上所盖的私章也不能证明是黄*己本人的。另外,书写遗嘱的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书写人是谁也不清楚。涉案房屋因火灾后损后,被告出资8000元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当时其他人均不同意出资修复。

被告黄*己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依原告黄*甲申请,本院向温州市**建办公室调取了《关于修复火灾后住宅的报告》及鹿公消认(2004)第2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97弄8号房屋于2004年12月16日发生火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邻房屋均因火灾受损,后原告黄*甲等人于2011年4月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准予修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与被告黄*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弄号边的房屋(中堂的一部分)系原、被告的父亲黄*己(2006年亡故)的祖遗房产,原由黄*己管理使用,该房屋于2004年12月因火灾受损,之后由被告出资修复。2011年9月,拆迁安置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丈量,确定建筑面积为16.74平方米,其中建筑年限为1984年前的建筑面积为14.52平方米,建筑年限为2000年前的建筑面积为2.22平方米。同时,拆迁安置部门将被告列为该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权利人。原告黄*甲在得知拆迁安置部门将被告列为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权利人后,即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属被继承人黄*己的遗产,被继承人黄*己曾于1993年9月25日立遗嘱确定该房屋归原告黄*甲所有。原告黄*甲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甲提供的遗嘱载明的内容为:“本人黄艮池共有三个儿子,自有祖业老屋大堂(前间)座份四份之一,将该四份之一全归长子黄*甲为业。次子黄*己、三子黄*乙二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生效。父:黄*己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据原、被告一致确认,黄*己本人不识字。原告黄*甲提供的该份遗嘱上盖有三个模糊不清的私章,没有代书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8、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弄号边的房屋(中堂的一部分,计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系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与被告黄*己的父亲黄*己的祖遗房产,黄*己亡故后,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黄*甲诉称被继承人黄*己生前曾立下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确定该房屋由原告黄*甲继承,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黄*甲提供的该份遗嘱不予确认。黄*己亡故后,其遗留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原、被告按均等继承的原则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弄号边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与被告黄*己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甲与被告黄*己各负担359元、原告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各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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