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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峰、原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原*、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符红军、符**,被告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炜,被告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之母原*(曾用名原秀岚)于2014年6月23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去逝,2014年6月25日在兰州市殡仪馆火化。原*的父母均早于原*去世,原告李**是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办理安葬原*后事以后,发现原*在中国建**元支行的存款本息1137172.68元被二被告冒领。二被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却冒领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137172.68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之母原*的军官证、身份证、户口薄、医保卡、荣誉证等个人衣物;3、返还原*的工资存折给原告(包括原*病故后工资存折里的工资余额);4、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原*、原*共同辩称:被告原*、原*与被继承人原洁系姊妹关系。被继承人原洁去世前留有遗嘱,二被告是按照原洁的遗嘱合法继承财产,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原洁十几岁当兵入伍,在部队工作直到退休,晚年因患肺腺癌,一直由众姐妹及其他亲友照料,而被告作为原洁的儿子,并不曾尽过一天的赡养义务,原洁临终时本人决定,以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做了相应的分配,将遗产留给妹妹、弟弟、孙辈甥侄,被告原*,原*均在继承人之列。在原洁病逝之后,已按遗嘱完整的继受了相应的份额,而原告却无故说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遗产,二被告是原洁真实、合法、有效遗嘱的继承人,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侵占遗产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原*(曾用名原秀岚)和前夫李**婚后生育一子李**(曾**)。1986年5月6日,平凉县人民法院作出【86】平市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双方离婚,李*由李**抚养。被继承人原*的父亲原世禄、母亲许**,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原虎生、次子原磊生、长女原*、次女原*、三女原*、四女原秀琴、五女原红军,原*的父母均早于原*去世。原*原系部队干部,2013年5月原*经首都医**安定医院鉴定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状态精神疾病,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批准,由原*对原*进行监护。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休养所出具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同志系2007年10月由成**军移交到我所的军休干部,在世期间为孤寡老人,无人照顾,2012年10月因身体不适,在生病期间需要人照顾,原*本人要求把甘肃兰州的二妹原*叫来北京照顾其生活起居,在住院期间由原*的二妹原*24小时陪护和护理。2013年9月原*因病重由原*带回兰州由其众弟妹抚养和照顾一直到病故。从接受原*到病故从未见过李**本人”。同日该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原*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25万元多由李**领取,原*不是受益人”。2014年6月7日,原*留有遗嘱1份,原*在遗嘱中对其名下存款100万元进行了分配,原*20万元、原*25万元、原秀琴、原红军、原磊生各10万元、其他外甥、侄子共同分割共计20万元,李**5万元,现场证人有孙**、孟**、原*、原磊生,由被告原*代书。2014年6月23日原*病故,被继承人原*死亡时的存款本金1045435.09元,存款利息91737.68元,共计1137172.68元。庭审时,被告原*认可其支取了原*名下的存款本金1045435.09元,并且已经按照原*遗嘱将存款100万元进行了分配,李**应得的5万元没有实际领取。原*的军官证、身份证、户口薄、医保卡、荣誉证等个人衣物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86]平市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存款查询通知单、首都医**安定医院病案、精神病退休军人护理费审批表、户口簿、账户明细单、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原*、原敏共同提交的死亡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休养所出具证明、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原*死亡时留有遗嘱,遗产的处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代书遗嘱应当由见证人之中的一人代书,且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二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原*遗嘱代书人是继承人原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原*遗嘱无效,本案被继承人原*的遗产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原*和前夫李**离婚时虽然协商李**由李**抚养,李**与原*仍是母子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李**对其母亲具有扶养义务。二被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休养所出具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没有对被继承人原*尽扶养义务,原告李**虽然主张其对原*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李**没有对被继承人原*尽扶养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系被继承人原*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原*遗产应当分配时酌情应当给其减少部分,被告原*虽然不是原*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北京市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休养所出具证据证明原*对被继承人原*扶养较多,原*遗产分配时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原*死亡时的存款本金1045435.09元,存款利息91737.68元,共计1137172.68元,原*在庭审时认可其使用存款密码支取了原*名下的存款本金1045435.09元,否认其支去了利息,因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存款单由原*保管,故其只支取了存款本金、没有支取利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继承人原*死亡时的遗产存款本金1045435.09元,存款利息91737.68元,共计按照1137172.68元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原洁名下遗产人民币1137172.68元,其中原告李**继承800000元,被告原*继承337172.68元。

案件受理费15034元,由原告李**负担4458元,被告原*负担10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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