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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因与周B、周C、周D、周E、周**、韩**、韩**、韩*、韩*澎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A因与被上诉人周B、周C、周D、周E、周**、韩**、韩**、韩*、韩*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周B诉称:周B的父亲周**与继母钱凤*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周B父亲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于2005年12月1日购买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24平方米。周**因病于2014年7月5日去世,周**一生育有六子女,分别是周C、周*、周B、周E、周D、周**。周B的继母钱凤*因病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钱凤*生育三子女,分别是韩**、韩**、韩**(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韩**生育两子女韩*、韩**。周B父亲周**于2014年4月19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在我百年后将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面积50.24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全部给予周B,单位给的全部补偿和相关费用全部给周B,剩余的全部存款全部给周B。”为此,周B起诉来院,要求继承父亲周**遗嘱的相关财产,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周B继承被继承人周**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一处;2、请求法院判令周B继承被继承人周**房补款85800元,伤葬费131110.5元,医药费116873.76元;3、继承医疗费用;4、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周*英辩称:周**生前立有其他遗嘱,周B所持遗嘱的见证人签字系诉讼后补签的,且法律工作者也不能作为见证人,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周**在该份遗嘱之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立有录音遗嘱一份,且周B对周**的病情消极治疗,故周B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中周C辩称:同意按照周*英遗嘱进行继承。

原审中周A辩称:答辩意见同周C。

原审中周D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财产分割。

原审中周E辩称:答辩意见同周C。

原审中韩某华辩称:周家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但房屋应有其母亲的份额,其有权继承,母亲在世时应有存款。

原审中韩某丽辩称:答辩意见同韩某华。

原审中韩A辩称:答辩意见同韩某华。

原审中韩某澎辩称:答辩意见同韩某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与钱**系再婚夫妻,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周**再婚前育有六子女,分别是周C、周*、周B、周E、周D、周**,钱**再婚前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韩**、韩**、韩**,双方子女在二人再婚时均已成年。钱**因病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周**因病于2014年7月5日去世,韩**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胡**及两子女韩*、韩**,胡**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归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由韩**继承。2005年12月,周**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一处,该房屋经司法评估,价值为342100元。2013年5月14日,钱凤*、许**(系钱**妹妹、妹夫)以韩**名义为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母与周**结为妇妻,我母于2008年病故,我将母亲房产(合成现金)取回,余下房产为周**所有”,并在落款处注明取款人韩**、证明人钱凤*、许**。周**去世后,留有其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房补款85800元,丧葬费131110.5元,医药费116873.76元。周**生前共立下三份遗嘱。第一份为自书遗嘱,于2014年3月30日立成,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共留有房产及医药费、丧葬费约45万元,由大女儿周C继承4万元、二女儿周*继承8万元、三女儿周B继承13万元、老女儿周**继承18万元,如遗产数额不足或高于45万元,按上述比例再分配;第二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于2014年4月19日立成,主要内容为“在我百年后将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面积50.24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全部给予周B,单位给的全部补偿和相关费用全部给周B,剩余的全部存款全部给周B”,代书人为法律工作者董**,见证人董**、付**,但二人在遗嘱上签字系在诉讼中补签,当时只在见证书上签字;第三份遗嘱系录音遗嘱,于2014年6月30日立成,主要内容为其遗产由周B及周**平分,见证人为杨**,周**。另查,周**去世后,由周B出资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周**的遗产范围及三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遗产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讼争房屋系周**与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虽登记在周**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钱**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周**、韩**、韩**、韩**依法继承,其中韩**、韩**、韩**各自应继承42762.5元(342100元/2/4人),周**的份额为213812.5元(342100元/2+42762.5)。关于周**是否将韩**份额买回问题,虽然钱凤*、许**出具证明,但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在韩**去世之后,非韩**本人意思表示,该证明内容又欠缺金额等重要事项,且韩**的继承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仅凭此一份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周**将韩**份额买回。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韩**所继承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胡**将其份额让与韩**继承,故其继承人分配比例为韩A7127.08元(42762.5/2/3人),韩**35635.42元(42762.5/2+7127.08*2)。周**去世后,其应得房补及应报销医药费均系个人财产,应属遗产范围。但丧葬费系死后发放,不属于遗产,应在周**的继承人间依法合理分配。综上,周**遗产范围为房补款85800元、医药费116873.76元、房屋份额213812.5元。关于三份遗嘱的效力问题。2014年3月30日所立自书遗嘱系周**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虽然代书人签名系诉讼中补签,但视频资料显示,立遗嘱之时周**神智清楚,即使形式要件微有瑕疵,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应以此否认该份遗嘱的效力。2014年6月30日所立录音遗嘱,视频资料显示,当时周**神志清醒、思路清晰、意思表达自主明确,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三份遗嘱均系周**在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反映了不同时间周**的内心想法,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三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所立遗嘱即2014年6月30日录音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周**的遗产由周B与周*英平均继承。关于丧葬费的分配问题,考虑到周**去世后由周B负责安葬,其可适当多分,因周D书面表示不参与财产分割,周**其继承人平均分配。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X号XXX房屋由周B继承;周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周*英房屋补偿款106906.25元,韩**房屋补偿款42762.5元,韩**房屋补偿款42762.5元,韩A房屋补偿款7127.08元,韩**房屋补偿款35635.42元。二、被继承人周**房补款85800元,由周B、周*英各继承42900元。三、被继承人周**应报销医药费116873.76元,由周B、周*英各继承58436.88元。四、被继承人周**丧葬费131110.5元,周B分得31110.5元、周C、周*、周E、周*英各分得2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周B负担3718元,周*英负担3625元,周C、周*、周E各负担388元,韩**、韩**各负担665元,韩A负担110元,韩**负担553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由周B、周*英各负担625元,韩**、韩**各负担250元,韩A负担42元,韩**负担2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诉争的全部房产应当都属于被继承人周**的遗产,对于周**病危时所立的录音遗嘱不应予以采信,录音遗嘱是被胁迫所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周**于2014年6月30日所立的第三份遗嘱即录音遗嘱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周A提出该份遗嘱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周**在立成上述遗嘱之前曾于2014年4月19日立成一份代书遗嘱,内容系将诉争财产全部给予周B。可见上诉人周A提出第三份录音遗嘱无效即应按法定继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诉人周A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周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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