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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张*丁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张*与雷*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张*甲父亲、二儿子张*乙、三儿子张*丙、小儿子张*丁。张*甲父亲与曹*于1996年结婚,1997年7月19日生育张*甲。张*甲父亲于2008年正月初四因病死亡。雷*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张*于2014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死后有银行存款76820元,以及政府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费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的银行存款76820元和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费5400元,共计83220元是其遗产,张*甲父亲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儿子张*甲代为继承,但是三被告从银行去处存款和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费后,不分配给原告张*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代位继承的财产20805元;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张*甲父亲在2008年死亡;

4、窑上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张*甲父亲死于2008年,原告爷爷张*死于2014年11月17日;

5、户口注销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爷爷张*因交通事故死亡;

6、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张**于2015年1月4日到资兴市信用社取出张*定期存款53000元及利息2303元;

7、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日在资**用联社取出张*活期存款23820元:

8、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甲父亲户口在2009年2月25日已经注销,先于其父亲张*死亡;

9、郴*大道房屋拆迁户过渡安置补助费,拟证明张*有5400元过渡安置费,该费用由被告张*丁、张*乙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口头辩称:自母亲2011年去世后,被告张*乙一直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称的银行存款53000元,是被告张*乙的个人财产,是因为被告没有成家,与父亲张*住在一起,就把钱交给父亲保管,这笔钱是自己与父亲一起去存的,密码也是被告自己设的,钱也是被告自己取出来的,与其他两兄弟无关。

被告张*丙辩称:被告张*丙与另外两被告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之后,进行了算账,因为处理父亲丧事的开支很大,其生前存款23820元(此存折由张*乙代管)已进行了开支;被告张*丙不知道父亲张*生前有银行存款53000元及政府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费5400元,且至今也不知道这两笔钱是存在谁的银行账户上,而且另外两被告至今也没有告知张*丙,现原告起诉被告张*丙与另外两被告从银行取出存款53000元、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费5400元(合计58400元)后,未分配给原告,被告张*丙也未参与此事,被告也不知道这笔款项的去向。

被告张*丁辩称:被告父母多次住院都是几被告在管,是由张*乙开支的,原告从未管过,家里也是张*乙在管。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赔偿款费用开支清算单,拟证明被告父亲的23820元存款已经用于办理父亲丧事开支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侄子是三月份出生的;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均无异议;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存款是被告张**的个人财产,只是存于父亲张*名下由父亲代为保管;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表示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存款用于父亲办理丧事,已开支完了;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自己与父亲生活在一起,父亲死后,政府就把这笔安置费给了被告张**;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自己不常回家,不清楚情况;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安置费名义上是父亲的,实际上是哥哥张**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与雷*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个儿子,即张*甲父亲、张*乙、张*丙、张*丁。张*甲父亲与曹*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7月19生育原告张*甲。2008年,张*甲父亲因病去世,其母亲雷*、父亲张*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4年11月17日相继去世。张*乙自幼因病身体落下残疾、行动不便,一直与父亲张*、母亲雷*居住在一起,直至父母去世。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张*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存入定期储蓄53000元,张*死后,被告张*丁、张*乙于2015年1月4日取出该笔存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303.12元,合计55303.12元。同时,被继承人张*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还留下有两笔存款23570元、250元,合计23820元,在本案庭审中,三被告称这两笔存款23820元已取出作为办理父亲丧事费用开支完毕。2015年2月,因郴*大道房屋拆迁,张*名下分得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540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张*乙代为领取。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继承份额的分配问题,二是关于遗产数目的确定问题。

关于继承份额的分配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张*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的儿子张*甲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张*甲父亲的儿子即本案原告张*甲代位继承。多年来,被告张*乙一直与被继承人张*生活居住在一起,且被告张*乙自幼残疾、行动不便,故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张*乙可以多分。本院认定被告张*乙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40%,原告张*甲、被告张*丙、张*丁分别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20%。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数目的确定问题。对于被告张**、张**提出资兴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本金及利息55303.12元是被告张**的个人财产、5400元安置补助费已转入被告张**名下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未予认可,且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23820元已用于丧事花费开支完毕的答辩意见,因被继承人张*死于交通事故,有专笔赔偿款项可用于丧葬费用,故本案不再扣减丧葬开支,对三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有资兴市农村信用社存款79123.12元(55303.12元+23820元)、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5400元,合计84523.12元。

由于被继承人张*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55303.12元已由被告张*乙、张*丁从银行支取,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张*乙、张*丁按比例返还其他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张*的银行存款23820元系三被告共同支取,故三被告应按比例返还原告张*甲;被继承人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5400元已由被告张*乙领取,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张*乙按比例返还其他继承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还原告张*甲、被告张*丙遗产继承份额11060元(55303.12元u0026times;20%),合计22120元;

二、被告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遗产继承份额4764元(23820u0026times;20%);

三、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张*甲、被告张*丙、被告张*丁遗产继承份额1080元(5400u0026times;20%),合计3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5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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