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朱某某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被继承人蔡**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朱**于1981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朱某某随朱**共同生活,实际朱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被继承人蔡**与前妻陈**生育之子,1981年9月蔡**与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陈乙随陈**共同生活。2008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蔡**与原告名下,共同共有。2008年12月蔡**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待蔡**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他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共同继承。2009年10月14日,蔡**报死亡。蔡**的父母蔡**、丁**均先于他死亡。现原告要求根据蔡**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根据被继承人蔡**的遗嘱,被告朱某某享有对房屋中属于蔡**份额的继承权,现将自己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所有。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与原告陈*甲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朱**于1981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朱某某随朱**共同生活。被告陈**被继承人蔡**与前妻陈**生育之子,1981年9月蔡**与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陈乙随陈**共同生活。2008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蔡**与原告陈*甲名下,共同共有。2008年12月蔡**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订立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蔡**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陈*甲和继女朱某某共同继承。2009年10月14日,蔡**报死亡。蔡**的父亲蔡**、丁**均已先于蔡**死亡。2015年9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表示将自己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蔡**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前,应先析出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作为蔡**的遗产处理。蔡**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对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作出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立遗嘱人蔡**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朱某某并非蔡**的法定继承人,应按遗赠处理。朱某某作为受遗赠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被继承人蔡**的遗嘱,本院确定蔡**在遗产房屋内的份额由陈**继承。故对原告陈**要求依遗嘱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甲、被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