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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何某某于2008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瞿*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1年6月28日起瞿*、何某某分居至今。现瞿*乙随何某某父母在安徽共同生活。瞿*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2015年7月,瞿*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某离婚。

关于收入情况,瞿*表示其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元,何某某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

关于抚养费,瞿*表示假如瞿*乙随何某某共同生活,因瞿*乙在外地,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若瞿*乙在上海,其愿意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

原审审理中,何某某表示上海市虹口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婚房内有夏普牌37寸电视机1台,要求归何某某所有。瞿*表示上述电视机在自己处,同意归何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系瞿*之母。2012年1月13日,瞿*及瞿*乙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瞿*、瞿*乙、何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8月6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瞿*、瞿*乙、何某某、潘**共同共有;二、潘**向瞿*、瞿*乙、何某某支付91,712.20元;3、上海地**限公司配合瞿*、瞿*乙、何某某、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瞿*、瞿*乙与何某某、潘**共同共有(因产权登记而发生的税、费,由瞿*、瞿*乙与何某某、潘**四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瞿*表示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钱款其已经收到。何某某要求瞿*支付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钱款91,712.20元的三分之一。瞿*表示,因何某某离家出走后把存款10万元拿走,其和何某某沟通后,何某某拿走的10万元和自己收到的91,712.20元抵消,故不同意支付何某某上述钱款的三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瞿*、何某某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法院对瞿*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关于瞿*乙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瞿*乙目前随何某某父母在安徽共同生活,且何某某父母亦愿意帮助其照顾瞿*乙。从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瞿甲、何某某离婚后,瞿*乙随何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结合瞿甲陈述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瞿甲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

关于夏普牌电视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1,712.20元,瞿甲自认上述钱款已经拿到,该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理应予以分割。现何某某主张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予瞿甲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瞿*乙随何某某共同生活,瞿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瞿*乙抚养费1,000元,至瞿*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上海市虹口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夏普牌37寸电视机1台归何某某所有;四、瞿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30,570.7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的抚养条件远远优于何某某。瞿*生活在上海,与父母同住,父母大学文化且有退休工资。何某某父母均在安徽小镇,其地理位置、生活环境、教育资源均不能与上海相比。虽然何某某在上海工作,但其单方将孩子带至安徽导致孩子一直随其父母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婚生子瞿*乙随瞿*共同生活,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自与瞿*分居以来,瞿*未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生活费、教育费等都由何某某承担,瞿*分文未付。瞿*工作不稳定,无法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不能给孩子创造有利的成长环境和正常的生活。不同意瞿*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婚生子瞿*乙的抚养权归属。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瞿*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均主张婚生子瞿*乙的抚养权,双方作为父母对孩子的感情之深厚可见一斑。综合双方的生活、工作和其他条件进行考量,瞿*与何某某均在上海生活,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鉴于双方分居后,孩子随何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并未发现其存在对子女的成长有重大不利影响之情形,从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和连续性考虑,婚生子由何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何某某抚养瞿*乙至成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瞿*主张何某某不适宜抚养孩子,对此,瞿*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分居期间有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情形,故瞿*的主张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然作为父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尽力给孩子创造有利的成长环境,而不是让自己的父母代为尽责。双方离婚后,瞿*若发现何某某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当行为,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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