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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倪*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与张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可。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双方母亲等家人多次发生争执,倪*、张某某又大多站在各自家人立场上,由此引发夫妻矛盾。因夫妻矛盾,倪*于2012年8月6日携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倪*、张某某及双方家人之间又起争执。2013年2月,倪*曾诉诸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2014年9月,倪*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倪*、张某某的婚姻关系;2、倪*、张某某婚生之子张**随倪*共同生活,张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中,倪*变更诉讼请求2为:倪*、张某某婚生之子随倪*共同生活,张某某负担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2015年6月起至儿子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夫妻开始分居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张**随倪某共同生活。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期间,张**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张某某负担全部抚养费。2014年9月至今,张**随倪某共同生活。

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倪*工资收入26,124元,2014年倪*年收入约72,000元。2012年、2013年张某某的年收入分别约112,000元、118,000元,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收入约98,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现在张某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衣柜二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只;家电海尔牌空调二台(买价分别为1,380元、2,450元)、夏普牌彩电LCD-32GE220A一台(买价3,500元)、美菱牌冰箱一台(买价1,890元)、樱花牌脱排油烟机一台(买价899.10元)、樱花牌燃气灶一台(买价792元)、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买价1,900元)。

现在中国邮政储**海市火车站储蓄所张某某名下账户(账号尾号6791)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2011年4月7日,中国民**浦支行张某某名下账户(卡号尾号9506)存入活期存款14,500元,年利率为0.5%,另外存入8万元,一年期,年利率3.25%。2012年4月16日,中国民**浦支行张某某名下账户存入4万元,一年期,年利率3.5%。三笔存款本金共计134,500元。

在海通**限公司上海闵行区吴中路证券营业部张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证券及资金情况:截止双方结婚登记前日,账户资金余额4,751.69元,包钢股份3,000股(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2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卖出1,000股、500股、500股、1,000股,实际到账金额15,942.76元)、振*重工1,500股(无卖出记录),结婚登记日无交易记录,婚后有少量交易记录;2014年6月银转证二笔款项计金额10,500元;截止查询日2014年10月20日,账户可用资金5,749.75元,国投新集3,120股、振*重工2,000股(当日每股最新价4.34元)、黑猫股份2,000股,当日市值35,991.20元,资产合计41,740.95元。中国民**定支行张某某名下的二个账户(账号尾号5001、0816)分别是张某某的工资、奖金收入账户,张某某工资、奖金与其他不详账户之间有频繁的钱生钱到期定期本息转活、钱生钱约定活转定支取等项目的转账进出,另有陆续取款记录,无其他收入项目。自分居之日至查询日2014年10月17日期间,当日5,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共计近30万元。

截止2014年9月21日,在中国农**限公司上海青浦城中支行倪*名下账户(账号尾号6611)余额为0.59元,之后无交易记录。其间,2010年7月15日,自农业银行太湖新城分理处某账户(未反映账户名)转入该账户31万元,当月26日自该账户转支30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坐落于上海**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6室房屋)一套,于婚前以张某某名义购买,于2009年9月29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一人、建筑面积67.5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上海市**有限公司、担保债权20万元、债务履行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无其他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买价568,000元,张某某婚前支付房款368,000元,以张某某名义贷款20万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现价为110万元。

房屋贷款以等额本金还贷法归还,自2009年10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666.67元或1,666.66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本金余额为88,333.59元,当月支付利息316.39元。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共计还贷本息137,411.66元,其中利息32,411.93元。自2009年11月起以张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款项集中逐月冲还贷,截止2010年1月25日公积金账户余额28,247.13元,自2010年2月起集中逐月冲还贷2,000余元,每月汇缴金额800元至1,300不等且在次月全部冲还贷,不足部分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中扣除,直至婚前账户余额全部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为:一、子女的抚养权;二、分居期间部分抚养费的负担;三、金银饰品;四、银行存款;五、张某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六、理财产品及倪*、张某某收入;七、共同债权;八、夫妻之间的债务;九、夫妻共同归还的房屋贷款部分及相应增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张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倪*、张某某家人多次发生争执,由此引发倪*、张某某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驳回倪*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法院准予离婚。

对争议一,对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儿子年幼,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随倪*共同生活,张某某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抚养条件逊于倪*,另张某某以倪*拒绝配合行使探望权为由拖欠抚养费,存在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法院确认张**随倪*共同生活为宜,张某某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抚养费的负担,结合双方的意见、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由法院酌定自2015年9月起每月抚养费1,800元。

对争议二,双方对张某某支付四笔各600元的抚养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对一笔2,000元的转账款,转账当时倪*已离家且双方分居近一年,倪*主张系家庭正常开销,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确认该笔转账款即为张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张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其他抚养费,倪*不予确认,张某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分居期间,双方也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张某某未全部履行,应予补足。考虑到张**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张某某单独负担全部抚养费,并结合双方直接抚养时间长短、张某某已负担的抚养费金额、争议一中酌定的抚养费标准,法院确定张某某应补足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26,000元。

离婚后,张某某可行使探望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未达成协议,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的年龄、生活规律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一致的,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张某某处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法院考虑到生产、生活的方便、物品的使用、存放、购买价、折旧因素及房屋的归属(以下阐述),确定归张某某所有,酌情由张某某支付倪*折价款14,000元。火车站储蓄所张某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倪*2,500元。

对争议三,双方一致确认女式戒指在倪某处,法院予以确认,归倪某所有,参照买价由倪某酌情支付张某某折价款500元。双方均主张其他金银饰品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争议四,其中张某某名下的三笔存款134,500元,均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存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分割。张某某主张已支取并已正常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定三笔存款及相应法定孳息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倪*折价款69,000元。其中张某某名下的存款21,000元,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张某某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取款,取款金额虽大于存款金额但相近,存取款日期一致,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两笔款项具有关联性,倪*又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推翻,故法院采信张某某意见,认定21,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张某某名下存款36,000元,张某某提供的自制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均确认该款是结婚礼金且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张某某未能证明是亲友赠与其个人的礼金,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接受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分割。故法院确定该笔存款及相应法定孳息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倪*折价款19,000元。

对争议五,结婚登记前张某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均是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卖出之前均无操作,故卖出股票后实际到账金额仍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查询日账户中持有的股票中振华重工1,500股于婚前购买且无变动,仍属于张某某婚前财产。婚后银转证10,500元投入、其他股票均为婚后买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便于履行,按查询之日的账户持有的股票市值,法院确定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及股票均归张某某所有,酌情由张某某支付倪*折价款7,000元。

对争议六,张某某提供的“钱生钱”产品介绍内容虽为自行打印,但结合对账单反映的资金金额、走向、出入账的时间,能反映“钱生钱”产品的资金均来源于张某某的工资、奖金收入,与介绍内容均相符,倪*未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倪*主张同时期的工资收入及理财产品,属重复计算。倪*、张某某婚后的工资奖金收入及投入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理财产品的损益状况,法院以倪*、张某某同期收入作为处理范围。因分居之前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分居时间距今较长,倪*、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分居前一方为离婚做准备有预谋地转移财产,故对分居前支取的款项均不作处理。分居后,倪*、张某某从账户提取的大额款项,无法说出正常消费、用途的,应当予以分割,但应扣除合理开支。张某某账户支取的金额超出张某某同期收入部分,可视为分居前夫妻共同积蓄。综上,法院另结合已查明的双方收入,确定截止2015年8月倪*、张某某处的收入及张某某处的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酌情由张某某支付倪*折价款84,000元。

对争议七,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他人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权,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倪*主张已归还并已消费,张某某不予确认,倪*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该债权归倪*享有,倪*支付张某某5,000元。

对争议八,欠条内容未写明用款项性质,但双方均确认原作为购房用途,结合欠款时间、房屋性质(以下阐述),法院确认是借款关系,即使张某某将该款项作为彩礼给付倪*,因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不能视同债务消灭,张某某仍有返还之义务。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倪*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九,张*某于婚前签订406室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双方对房屋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张*某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倪*主张由张*某对其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张*某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28,247.13元是张*某个人财产,均于婚后冲抵贷款本息,该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归张*某所有。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法院确定房屋归张*某所有,酌定张*某补偿倪*12万元。房屋贷款本息余额是张*某个人债务,由张*某负责清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倪*与张某某离婚;二、倪*、张某某双方婚生之子张**随倪*共同生活,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张**抚养费1,800元,至张**18周岁止;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5年9月之前结欠的抚养费共计26,000元;四、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对张**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张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14时至倪*处将张**领走,于次日14时前由张某某将张**送回倪*处,至张**18周岁止。倪*应予以协助;五、现在张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衣柜二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只、海尔牌空调二台、夏普牌彩电、美菱牌冰箱、樱花牌脱排油烟机、樱花牌燃气灶、三洋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张某某所有;六、现在倪*处的铂PT950女式戒指一枚归倪*所有;七、中国邮政储**海市火车站储蓄所张某某名下存款5,000元归张某某所有;八、中国民**浦支行张某某名下账户(卡号尾号9506)三笔存款14,500元、8万元、4万元,共计134,500元以及相应孳息,归张某某所有;九、中国建**限公司上海青浦北门支行张某某名下(账号尾号4918)的存款36,000元及相应孳息归张某某所有;十、在海通**限公司上海闵行区吴中路证券营业部张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股票及账户可用资金均归张某某所有;十一、中国民**定支行被告张某某名下两个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5001、0816)中的账户余额及理财产品归张某某所有;十二、双方确认的在周丹处的债权1万元归倪*所有;十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倪*借款5万元;十四、张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十五、坐落于上海**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本息余额由张某某负责清偿;十六、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倪*财产折价款3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三、十六项判决。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应判归上诉人,且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认为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应为每月1,000元;认为上诉人曾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存在补付的责任;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探视时间与上诉人工作时间存在冲突,且如被上诉人倪某不配合,则可能造成无法探视;认为相关家电应判归女方,且原审确定的折价款数额过高;认为原审判决中涉及的上诉人名下存款或账户根本不存在;认为原审判决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也无返还的义务;认为被上诉人处尚有未查明的财产,亦应查清并分割;认为上诉人处的财产仅房屋一套,只同意就此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7.6万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财产是属实的,作出的关于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支付和补付、探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尚有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3,346.51元,至2014年10月17日尚余666.66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张某某与倪*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根据在案证据就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及补付数额、探望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不服,主要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和补付数额、探望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上述争议,原审释法析理荦确坚实,本院不再赘述,仅作如下补充:1、关于双方所生之子抚养权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就此所作的判决于**,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并无确凿的证据推翻原审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的探望时间应予纠正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可待日后实际履行中确有冲突之时再由双方协商解决。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处理的财产均有确凿证据证明,且分割财产时亦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此不服,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可在日后证据完备时另行主张。另关于张某某名下的补充公积金中3,346.51元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参与了婚后还贷的一节事实,经核算该笔款项尚不影响原审关于所涉财产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就此不作变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5.4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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