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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开**限公司诉王祝*、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汽**司诉被告王**、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汽**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平汽**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18时12分许,租住在三楼的吴**家的阳台落地窗玻璃掉下,砸坏了原告摆放在一楼销售场地的三台车,车辆受损情况如下:海马S5全车外观受损、后挡风玻璃和右后门上的玻璃被打碎;海马福美来除前机盖未受损,其余部分都受损;开瑞K50除左面外观未受损,其余部分都受损。二被告对受损情况均无异议。三车就是修理好了以后,也只能按二手车折价20%销售,海马福美来新车销售价为74900元,折价后损失14980元,海马S5售价90800元,折价后损失18160元,开瑞K50面包车售价59800元,折价后损失11960元,合计销售损失45100元。三车的修理费分别为:海马福美来为14758元,海马S5为21153元,开瑞K50为5240元,合计修理费41151元。以上两项使原告蒙受了86251元的损失。二被告应如实赔偿。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与被告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息烽**城路处的房屋三楼出租给被告吴**,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他出租给被告吴**的房屋及其门窗是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并无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因此他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吴**是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于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和安全责任注意防范义务,本次事故是人为原因导致房屋窗户玻璃被撞坏而坠落,吴**作为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责任注意防范义务;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损害,由乙方赔偿损失。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的实际价格应当按照当前的市场价计算,损害车辆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正规发票记载的金额和维修项目清单为准,损害车辆的折价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吴*建辩称:对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害评估,且原告认为车辆修好后只能按二手车折价20%销售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仅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说明,并未对具体赔偿金额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所诉请的86251元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他主观上是u0026ldquo;不希望u0026rdquo;损害发生的,仅构成一般过失,应当酌情考虑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将待售车辆置于汽车展厅之外的人行道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吴*建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承租被告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因吴**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及其相连设备损坏,由吴**赔偿损失并承担产生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吴**家的阳台玻璃破裂后掉落,将原告摆放在一楼门面前水泥空地上销售的三辆轿车(海马S5、海马福美来、开瑞K50)砸坏,车辆受损情况为:海马S5全车外部受损,后挡风玻璃和右后门上玻璃被打碎;海马福美来左侧、右侧和机盖受损;开瑞K50车顶和右侧受损。三辆受损车辆的售价分别为:海马S5为90800元、海马福美来74900元,开瑞K50为59800元。车辆受损后原告向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报警,并要求贵阳**销售公司、开瑞汽车贵阳特约服务站分别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估算,但至今受损车辆仍停放在原告的店铺内,未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6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本院向息烽当地三家汽车修理厂进行调查,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及工时费)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李时归汽车维修店39480元,息**轿车维修行27710元,息烽**修理厂29880元。原告销售的车辆是摆放在门面前人行道及公共场所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警登记表、提车委托书、调拨单、证明、维修清单、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被被告吴*建家阳台玻璃破裂后掉落砸坏的事实清楚,维修需要花费一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而该损害后果,正是由被告吴*建承租使用的被告王**所有的房屋阳台玻璃破裂掉落所致。根据u0026ldquo;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赔偿其车辆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之请求,因被告王**将致损物的设施即阳台玻璃所属的房屋租赁给了被告吴*建,且明确了管理和责任承担,被告吴*建在房屋租赁期内,玻璃脱落是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所以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原告未经批准将用于销售的车辆摆放在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以原告开平汽**司、被告吴*建各承担30%及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车辆在本案中的受损数额,原告受损车辆虽然分别由贵阳**销售公司、开瑞汽车贵阳特约服务站出具了维修费用的预算,但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实际情况及本院向息烽县三家汽车修理厂的询价结果来看,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维修费过高,因此,本院认为以息烽县三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平均值32356元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较为适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受损车辆系用于销售的车辆,受损修复后再次出售,会对销售价格产生影响,但对受损车辆折价损失的比例存在分歧,结合车辆的受损情况来看,受损车辆的折价损失比例确定为5%较为适宜,因此受损的三辆车的折价损失应为11275元;修理费与折价损失共计43631元,由被告吴*建承担70%,即305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u0026rdquo;第(六)项u0026ldquo;赔偿损失;u0026rdquo;、第十九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第八十五条u0026ldquo;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息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30541.7元;

二、驳回原告息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吴**承担242元,原告息烽**有限公司承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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