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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继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父母李**、邓**结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即原告李**和被告李**。李**生前系湖南中**任公司零陵卷烟厂职工,1996年12月购买本厂16栋三层2-5号住房一套,面积65.65平方米。2007年李**去世,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即本案证人)李**主持下对父亲遗留的财产及母亲的生活问题达成了协议:“经兄弟双方协商,母亲同意后,父亲生前遗留的存折人民币、抚恤金合计壹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陆元归母亲养老费用。开支费用包括:住院医药费,住院五天后的请人招扶费,按发票双方审查认定开支。……父亲在烟厂的住房一套,现由母亲吃住,母亲吃住和小病费用,由母亲自负,母亲吃住、小病和招扶由李**负责。如果需要住院,经双方同意后实行。卷烟厂的一套住房,最后的房产权和管理使用权归李**所有。农村住房房产权和管理权归李**所有。”原告李**的妻子陈**、被告李**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此后被告李**依照该协议对母亲的晚年生活尽了主要照顾义务。2015年元月邓**去世。两个老人的丧葬费用均由遗产中开支,原、被告都没有出钱。对父亲李**遗留的现金双方已分割清楚,但对于零陵卷烟厂的一套住房的归属产生分歧,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类似于遗赠抚养协议。虽然原告李**没有签字,而是其妻陈满芽签的名,但从2008年至2015年长达7年的时间原告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实际知晓和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且此后至被继承人死亡止,三方均按此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继承相应遗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卷烟厂的一套住房,最后的房产权和管理使用权归李**所有。农村住房房产权和管理权归李**所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作出了处置。故原告提出的共同继承分割父母遗产零**烟厂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以“《协议书》未经我和母亲签字,且擅自处分了母亲的财产,协议书应无效,原判认定《协议书》有效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继承应自被继承人去世后开始,李**并没放弃继承,应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李**则服从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供了其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接被继承人到农村家中居住三个月,期间,上诉人照顾得很好;李**对此质证意见为:李**接母亲实际居住50天,回来说李**对她不好。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的诉请内容,本案应定性为继承权纠纷,其中关键是看有无可供继承的财产,现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即现金,李**、李**两兄弟已于2015年3月依法分割,李**后提出诉争房屋即双方的母亲在零陵卷烟厂的住房一套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查,两继承人早在2008年4月18日已由亲友执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置,李**依协议对被继承人母亲的晚年生活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按双方协议,该房应归李**所有。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不属遗产,不能按法定继承再予以分割。李**上诉提出,《协议书》自己没签字,母亲也没签字,且擅自处分了母亲的财产,应为无效协议,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经查,(一)《协议书》上虽无李**本人的签名,根据《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可以明确,李**对李**与陈**的关系明知,有理由相信她可以代表李**签名处理家中事务,陈**虽称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的,但从内容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从形式看,中间人也就是执笔人李**是双方的亲友,协议签订时,与双方无任何利益冲突或矛盾,《协议书》开篇便明确说明是经兄弟协商,母亲同意才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属自愿合法之协议。(二)自双方签订协议以来,一直都是按协议履行的。多年来,李**照顾其母亲的起居生活,使其老有所养,且被继承人并非匆匆离世,而此前却没再对自己的房屋重新做出处置。同样,李**多年来对现金的管理和母亲由谁附条件地照顾并没提出异议,2015年3月与李**分割父母留下的现金时也没有对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双方顺利地分割遗产,这些行为都佐证了李**及其母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对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双方此前都是诚信履行的,遗产现已处置完毕。故李**提出“双方协议书上自己和母亲没有签字,且擅自处分了母亲的财产应无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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