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易家忠与被告程自安、李**、王某某、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易家忠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需要变更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