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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子**通局、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子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子长**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瓦窑堡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峰,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强钰涛、冯**,被告瓦窑堡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平诉称:原告在村上有两院住宅,一院有六孔窑洞,另一院有四孔窑洞和四间薄壳房,房前屋后有88棵已挂果的果树和10多棵柳树。2005年被告交通局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拓宽乡村道路,在原栾家坪乡政府和村委的配合下,将原告一院六孔窑洞征收。原告当时要征收费用,交通局和乡政府说公路修完后给原告。道路拓宽后铺了油面,油面距原告窑洞仅40公分,且高出窑洞门坎30多公分。天一下雨,路面水直接进入窑洞,现有一孔窑洞地面出现一大洞,不知通向何方。同时,因修路拆除原告一间羊圈、半间牛圈、三个猪圈、两个厕所。被告将原告另一院住宅周围100多棵碗口粗的树木全部压埋,在薄壳房门前40公分处挖下高达3米多的崖畔。薄壳房损失被告已作补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压埋的树木,砌畔,新修水路。原告认为被告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是好事,但在征收原告住宅、拓宽道路后不给原告支付征收费,属于民事侵权。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窑洞六孔及厕所、羊圈等计150000元;2、由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树木的损失30000元。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砌畔费用2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子长县在2005年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如果在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修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原告侵权,原告应在修路时就已经知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5年至今已经10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子长县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的历史背景是中央号召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延安市要求基础设施建设不能只靠国家投资,还要依靠群众,实现超常规发展。2005年子长县实施了农村通水、通电、通路的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制定了《子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子**(2005)7号),规定:四级砂石和等外砂石路原则上由所在乡镇或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负责实施,由交通局提供技术服务并组织验收。该规定明确了乡村道路建设的主体是各级乡镇人民政府。政府不可能在每年修路时都出台一个文件,交通局执行的是最近的文件,子**(2005)6号文件《子长县人民政府关于子*路子长境内改建工程征地拆迁、施工环境保障等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瓦窑堡镇和寺湾乡政府是该路的征地拆迁环境保障责任主体,并与县政府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文件中明确土地附着物拆迁数量及其补偿价格、金额需经交通局、施工单位、所在乡镇、村和被拆迁户共同现场核定、签字方为有效,在被拆迁物拆迁到位后方可付费。拆迁费由所在乡镇负责兑现到村到户,不得挪用。参照该文件,说明被拆迁物拆迁到位后方可付费,原告所说窑洞需拆迁到位后方可付费。(三)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修路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在其村内有两院住宅,前村的一院住宅有一排四孔窑洞,旁边有两孔窑洞,共计六孔,没有围墙,原来村里的道路就在原告的窑前经过,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修路只是在原来道路上打了路基、罩了油面,没有毁坏原告的窑洞,因此没有征收原告的窑洞。和原告一线还有一排窑洞,情况和原告的一样,都没有征收。原告在后村还有一院住宅,有四孔窑洞,窑洞前倒座一排四间薄壳房,原来村里的道路在原告这院住宅的上面,原告出行需绕道上行,极不方便,在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修路时应原告之子刘**的要求和配合之下,新路从原告这院住宅的硷畔下经过,政府把原告的四间薄壳房予以征收,并根据子**(2005)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了补偿,政府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四)原告诉状中存在不实之言,原告诉称修路拆除其一间羊圈、半间牛圈、三个猪圈、两个厕所,将原告100多棵树压埋,不属实。根据子**(2005)7号文件的规定:工程占用土地一律不予补偿,青苗费不予补偿,私房的附属建筑物(诸如大门、围墙、砌石畔、厕所、猪圈、洋芋窖、牛羊圈等)一律不予补偿,房前屋后及其他零星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被告瓦窑堡街道办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修路没有对原告侵权;3、根据子**(2005)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诉称的牛羊圈、厕所、砌石畔不在补偿范围内。

原告刘和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子长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2005年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时,征购了原告的四孔砖窑和两孔石窑,至今没有兑现;原告另一院有四孔砖窑、四个薄壳房和围墙、大门,现无出路,损坏原告坡下果树、柳树等共100多株,时任村书记刘**、乡片领导高海海经处理至今没有兑现。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强宝库所作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郭**委会计强宝库和原村书记刘**可证被告三通工程时损坏了原告的两院地方,原告1993年栽种了1亩多果树,口径10公分左右,已经挂果,修路时被损毁;现在修建一孔成熟的窑洞最少需20000元。

3、现场照片11张。用于证明原告窑洞损毁的情况,原告的两院地方现已无法居住。

4、郭家河村现任书记孙建军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修建四孔窑洞需花费人民币126536元。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刘和平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出具该村委会证明的现任领导不是2005年的村领导,他对2005年修路的情况不清楚,所以妄下了一些结论;二是2005年修路没有征收刘和平的六孔窑洞,只征收了后村里的四间小薄壳,征收费已经兑现,修路时也未损坏原告的100多棵果树,原告后村的窑洞共四孔,长最多16米,路宽最多6.5米,总面积104平方米,不可能栽种100多棵果树,修路时原告后村窑前有些零星树木,不是成片果园,并未征收,不存在兑付。对证据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该证据是谈话笔录,作为谈话笔录应该是与一个人谈话,该谈话笔录中被谈话人有两个,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是修路时没有拆除原告位于前村的牛羊圈、猪圈和厕所,也没有损坏原告那么多的果树;三是修一孔窑洞需多少钱,强宝库和刘**是凭空推断的。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前村里的路就在原告前村的窑洞前通行,修路是在原路上垫了基层和油面,不影响原告居住,原告的雨水可以从旁边的水路流出,原告后村窑洞前的小薄壳已被政府征收且补偿,小薄壳应当拆除,拆除后就可以修出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孙建军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孙建军是凭自己的判断说现在修窑需要这么多钱,判断不能作为依据,孙建军本人也没有相应的建筑方面的鉴定资质。

被告瓦**道办对原告刘和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不了解,因为当时修路是栾家坪乡人民政府经办的,因此瓦**道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交通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子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1份。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牛羊圈、厕所、猪圈、树木不在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政策赔偿范围,修路建设的主体是瓦窑堡街道办。

2、原告前村四孔砖窑和两孔石窑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六孔窑洞,被告没有征收,不能给予补偿;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修路时在原来道路上打了路基、罩了油面,没有损毁原告的窑洞,与原告窑洞一线还有一排窑洞,情况与原告一样,也未征收;原告请求赔偿的牛羊圈、猪圈、厕所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补偿规定,不能给予补偿。

3、原告后村四孔窑洞和四间薄壳房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四间薄壳房政府已经征收并且补偿,原告在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实施时已经对其补偿问题与乡政府达成一致意见;道路占用原告窑前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不可能压埋原告的100多棵树木,原告请求赔偿100棵树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补偿规定,不能给予补偿。

4、公路建设拆迁兑现表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四间薄壳房已经被征收,并且补偿原告5775元。

5、光盘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3。

6、《子长县人民政府关于子*路子长境内改建工程征地拆迁、施工环境保障等工作的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该文件中明确土地附着物拆迁数量及其补偿价格、金额需经交通局、施工单位、所在乡镇、村和被拆迁户共同现场核定、签字方为有效,在被拆迁物拆迁到位后方可付费。参照该文件,原告所说窑洞需拆迁到位后方可付费。

原告刘和平对被告交通局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交通局用该文件证明赔偿主体是瓦**道办,原告不能认可,交通局本身是主管交通的职能部门,况且该道路修建真正的实施机关是交通局,并不是原来的栾家坪乡政府,栾家坪乡政府起到了配合作用。第二,该文件的赔偿标准与土地法相冲突,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法规定征地应当赔偿征地款、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该文件规定不予赔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文件部分无效。该文件中规定的窑洞拆迁赔偿标准过低,该标准只够匠工钱。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照片和证据5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出示照片恰恰证明原告窑洞被损毁的情况,路面高出窑洞,水渠留在原告窑洞的门槛上,不能居住。第二,在实施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前,原告门前是一条可以行驶架子车的小路,路面低于窑洞,正是由于被告的修路才造成目前的状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因为修路改线重新开通了路面,不但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同时因为修路压埋了原告的100多棵果树,并且照片恰恰能反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窑洞吊在半空上,堰畔和修路恰恰是因被告导致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同证据2。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被告瓦**道办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与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时任郭**委会主任武**、2005年郭家河村驻村干部冯建平、2005年栾家坪乡政府负责修路协调工作的干部张**、2006至2008年栾家坪乡政府负责修路协调工作的干部高**的谈话笔录各1份。上述证人证明:2005年,子长县交通局修建从子长县栾家坪乡红石峁沟里高家新庄村到庙湾沟村的沙石路,2008年又修成柏油路面。刘**在郭家河村确实有两院住宅,前村一院有四个砖窑和两个石窑,这六孔窑洞前面原来就有路,只是在原路上垫了基层和油面,当时这六孔窑洞已闲置,因此并未征收。2009年刘**提出路面高出窑洞地面,要求将此六孔窑洞征收,当时栾家坪乡政府和交通局考虑到以后会拓宽路面,要求刘**拆除此六孔窑洞后给他兑付征迁费,栾家坪乡政府派铲车到原告窑前时,刘**及其子刘**嫌征迁费太低又不同意拆除。2010年刘**又找乡政府索要征迁费,乡政府又派铲车去拆窑,刘**又不同意,因此没有征购此六孔窑洞。原告在后村里有四孔窑洞和四个薄壳房的一院住宅,原来的路在脑畔背后,当时原告之子刘**和住在旁边的几户村民要求将路修在窑前方便出行,因此路就修在了原告窑前,并征收了原告的四个薄壳房,要求其自行拆除。

原告刘和平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武**在谈话笔录中所述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前村的地方有羊圈、猪圈、牛圈,因原告是农村人,都养牲畜,都需要圈,所以这些都有;原告后村住宅前改路时,原告及其子都不在家,根本不知道改路的事,过后才知道的,武**其他所述属实。对冯**、张保林所述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前村窑前道路原来只能走架子车,后来加宽成公路,后村的公路原来准备在原告窑洞脑畔后面修,之所以把路改在窑洞前面是因为村民王*家不让占用他们的院畔,白**不让占用他们土地和果树与李**打架,改线时原告不在家,原告的儿子也没有承诺改线。高海海所述均不属实。以上证言均证明修路是交通局组织实施的,由栾家坪乡政府予以配合。

被告交通局和瓦**道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具郭家河村委会证明的是强宝库,原告代理人调查谈话的对象也是强宝库,但强宝库在证明中称修路损坏原告果树、柳树100多株,在调查笔录中称具体棵数他不清楚,并推测修一孔窑洞最少需20000元,其本人也未出庭,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孙建军个人推测计算修建四孔窑洞需126536元,孙建军并无相应建筑评估资质,其计算的数额仅是个人推测,没有科学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交通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6,系子长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3、5,系原告两院住宅现状的照片和视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法院所做4份谈话笔录,原告对部分证人所述内容提出异议,故对四证人所述相互印证,并与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子长县实施农村通水、通电、通路的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县政府就进一步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出台了相应的文件,对施工要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做了规定。交通局修建的从子长县栾家坪乡红石峁沟高家新庄村到庙湾沟村的沙石路,通过原告刘**所在的郭家河村。原告刘**在郭家河村有两院住宅,前村一院有四个砖窑和两个石窑,没有围墙,郭家河村原来的道路就在原告此六孔窑洞前经过,交通局2005年修路时在原来道路上垫了路基,2008年又罩了油面。原告刘**提出路面高出窑洞地面,要求将此六孔窑洞征收拆迁,当时栾家坪乡政府和交通局要求刘**拆除此六孔窑洞后才能给其兑付拆迁费,但刘**未自行拆除。2009年刘**仍然向栾家坪乡政府索要拆迁费,栾家坪乡政府派铲车到原告窑前准备拆除此六孔窑洞时,刘**及其子刘**嫌征迁费太低不同意拆除。2010年刘**又找栾家坪乡政府索要征迁费,乡政府又派铲车去拆窑,刘**又不同意,因此没有征迁此六孔窑洞。原告在后村里有四孔窑洞和四个薄壳房的一院住宅,原来的路在脑畔背后,交通局2005年修路时,因原告之子刘**和住在旁边的几户村民要求将路修在窑前方便出行,因此路就修在了原告窑前,并征收了原告靠近道路的四个薄壳房,要求其自行拆除。2006年,交通局通过栾家坪乡政府向刘**支付了四间薄壳房的拆迁费5775元。后刘**多次向交通局和栾家坪乡政府(后并入瓦窑堡镇人民政府,现改称瓦窑**事处)索要拆迁费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多年来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拆迁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政府实施农村通水、通电、通路的u0026amp;amp;ldquo;三通u0026amp;amp;rdquo;工程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惠民工程,子长县人民政府为实现村村通公路的目标,在制定的相关文件中明确乡村公路系社会公益性设施,要求乡级政府组织引导沿线群众投劳、投料、投资建设公路。因此规定对公路占用国有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不予补偿;对占用的私房,分类给予适当拆迁补偿费;对私房的附属建筑物(诸如大门、围墙、砌石畔、厕所、猪圈、洋芋窖、牛羊圈等)一律不予补偿;对零星树木一律不予补偿。本案中,交通局在郭家河村修建道路时,并未占用原告的私房,并且在后村修路时应村民的要求为了方便村民出行,将原本在原告窑洞脑畔背后的道路改修在原告等村民窑洞门前,因道路低于原告住宅地面,故而征收了原告靠近公路的四间薄壳房,要求其自行拆除,并支付了5775元的拆迁费。被告修路也未占用原告位于前村的六孔窑洞,因原告提出柏油路面高于其窑洞地面,其多次要求政府和交通局征迁,被告考虑到以后可能会拓宽路面,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窑洞后给予补偿,但原告未自行拆除,在当时的栾家坪乡政府2009年和2010年两次安排铲车替原告拆除窑洞时均被原告及其子拒绝。因此,二被告并未征收原告此六孔窑洞,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征收拆迁费的义务。现原告以二被告损坏其六孔窑洞和厕所、猪圈、牛圈、羊圈,压埋其100多棵树木,构成侵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建筑物损失150000元、树木损失30000元、砌畔费用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损坏其窑洞等建筑物,压埋其100多棵树木的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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