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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某县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某县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某某诉称,1993年12月杨**私自将原告存放在韦庄火车站准备外运的60239斤秦冠苹果拉往其家扣押,拉运途中私自处理部分苹果。原告将杨**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此苹果查封并与原告商定,由杨**以每斤1.3元销售查封的苹果,某县人民法院保存价款,杨**实际以每斤1.2元销售了查封的苹果,得款52100元,交给某县人民法院保存,1994年9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荔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杨**在上诉期内未上诉,该判决在1994年10月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杨**应付原告货款、诉讼费等费用64190.26元。原告历经二十多年无数次催促,但某县人民法院至今也未予执行,将其保管查封的苹果款51200元拒不交给原告,这明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少为29万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所诉被告某县人民法院不执行判决,查封的苹果款不予给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原告曲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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