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聂**等与李**,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聂**、聂*和与李**、何**、高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聂**、聂*和的委托代理人卢**以及被告高文明、何**、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称:三原告之父聂先财于1948年在胜利乡欠场村6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共4间,于199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聂先财于2007年农历5月去世。2008年左右,被告李**在三原告不知情下,将三原告之父聂先财房屋转让被告何**、高文明,随后何**、高文明将房屋拆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共有的房屋经济损失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卖房子是与聂**协商了的,该屋已是危房,怕引起安全事故才处理。卖的只是房屋的材料,议价1500元,土地的使用权还是我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辩称:买卖房子的材料,聂**在场,也是同意了的,我付1500元后,认为不划算,就以750的价格转让给高明一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文明辩称:何**与高文明签协议时高文明系执笔人。当时聂**在场,也是同意了的。后来是何**认为亏了,让了一半给高文明,高文明也付了750元给何**。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聂**于1948年在在巫溪县胜利乡欠场村6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4间,于1994年7月28日办理了《地籍调查表》,确定了土地使用权。李**于2003年到聂**家上门,与聂**结婚,于2008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聂**、聂*和先后嫁到他处。聂**于2009年3月7日去世,2008年7月17日,李**与何**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欠场村六社李**房屋5间卖与何**,议价1500元,该协议的执笔人是时任该村村主任的高文明。后李**认为价高了,便与高文明协商,两人各买一半,高文明付款750元于何**。随后,何**、高文明共同该房屋檩子、角子、瓦片等有用材料进行了拆除。2015年8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李**、何**、高文明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75000元。在审理聂**等人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评估费。

另查明,聂**之妻早年外出,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姓名、是否在世等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权利人除三原告外,有可能涉及到三原告之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但三原告未能提供其母的相关信息,致本院无法判断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律事实,如本院现在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三原告之母的诉权以及实体权利。三原告可在完善其母基本信息后,再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聂**、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5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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