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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资店购买打麦子的农药,被告却将打玉米的农药出售给原告,造成原告的麦子死亡,经福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调查并调解,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25日前赔偿原告种植麦子的前期投入8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土地投入损失8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收益损失20000元,合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福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调解并达成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4卷滴灌带、3卷地膜、37公斤打瓜种子,但原告只退还了被告37公斤瓜子和4卷滴灌带,未退还被告3卷地膜,3卷地膜的钱应从8000元中减掉,因原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3卷地膜,故不应支付原告8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不认可。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调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000元。

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37公斤打瓜子,4卷滴灌带。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陈**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陈**出售给原告周**的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损害,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福海**推广中心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由陈**一次性支付给周**捌仟元整,把上次给周**的地膜三卷、打瓜种子37公斤、滴灌带四卷还回陈**,二十天以内付完(也就是二十五日之前)u0026amp;amp;rdquo;。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37公斤打瓜种子、四卷滴灌带,原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三卷地膜,被告亦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三卷地膜按510元的价格从8000元中扣减。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赔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福海**推广中心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陈**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周**请求被告陈**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7490元(8000元-510元地膜款)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三卷地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收益损失,因原告对此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财产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调解协议之外主张的20000元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款749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自行负担225元,由被告陈**负担25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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