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聂**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以第三人邓**名下位于合肥市郊区常青镇仰光村宿松路商住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包字第025713号)和望江路275号鑫苑望江花园4幢101室(房地权证号:合包字第号)的两套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立即查封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聂启中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立即查封第三人邓**名下位于合肥市郊区常青镇仰光村宿松路商住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包字第025713号)和望江路275号鑫苑望江花园4幢101室(房地权证号:合包字第号)的两套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