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等14人与被告官**等9人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阿柏、官建富、官建添、官世金、官玉章、官**、官新妹、官**、官光淼、官美花、官光明、蒋**、蒋**、蒋**与被告官永光、官永欣、官文连、吴**、官瑞财、官永结、官**、官小玉、许**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及被告官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阿柏、官建富、官建添、官世金、官玉章、官**、官新妹、官**、官光淼、官美花、官光明、蒋**、蒋**、蒋**诉称:根据族谱记载,原被告的祖先官氏二十一世祖庆老(字生其)共生有四个儿子,即长子官龙金(字振玉)、次子官龙*(字振茂)、三子官龙水(字振海)四子官龙木(字振春)。其中参与土改期间的房产登记事宜的官永记、官德期系长子官龙金的儿子;官朱**系次子官龙*的儿子;官志勋系三子官龙水的儿子;蒋*钟系四子官龙木的儿子。上述人员均系堂兄弟的关系。位于漳平**劳动巷8号的“汇源堂”原有房产14间。该房产系原被告祖先官氏二十一世祖庆老公承祖遗管的产业,后由官朱**于解放前在该平屋背后增建2间,合计16间。1951年间,该房产以官志勋名义统一申请土地房产发证,因此取得了原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菁字第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载明主要内容:官志勋4间、官朱**8间、蒋*钟2间、官德期2间。1953年间,该房产又由官志勋、蒋*钟分别代为申请公定继承契纸发证,因此分别取得了原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漳菁契字第619、628号公定继承契纸。第619号公定继承契纸载明内容:官朱**分得右正房1间、东厅1间、右辅厝头2间、辅厝尾2间、右外重辅厝头2间、墙外厕池2口,官志勋分得左辅厝尾3间、右辅厝中1间、外重辅厝尾左边厕所1口;第628号公定继承契纸载明内容:官永记分得左正房及东厅各1间,蒋*钟分得左边辅厝头2间、过水1个。此外,大厅、天井等公共部分,长期以来均是由一、二、三、四房众子孙对其进行共同管理与使用。因此,该房产来源合法,权属明确,且一、二、三、四房众子孙对该房产均是各自掌管为业并从未发生过纠纷。2012年间,该房产因“华龙二期”八一路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征收拆迁,且现一、二、三、四房众子孙也均已按照各自掌管的房产与漳平**储备中心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而原、被告双方现对该房产的大厅及天井等公共部分的祖遗房产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存在异议,以致至今未能就涉及该公共部分的祖遗房产与漳平**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纠纷发生后,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根据漳平**储备中心于2012年5月17日发布的《通告》载明,该房产的大厅建筑面积计51.12平方米、天井等空地的用地面积计105.66平方米,评估总价值计人民币150139元,但该评估总体价值尚未包括上述争议房产部分的搬家费、过渡费、附属物补偿款等补偿费用。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朱阿柏、官建富、官建添、官世金、官玉章、官**、官新妹、官**、官光淼、官美花、官光明、蒋**、蒋**、蒋**与被告官**等四房当事人对位于漳平**劳动巷8号的“汇源堂”大厅及天井等公共部分的祖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50139元均等拥有四分之一的补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官**、官永欣、官文连、吴**、官瑞财、官永结、官**、官小玉、许**辩称:官**的父亲是官添海,官添海的子女有官永欣、官**、官永周、官永寿、官永结、官**、官小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未领取,现在官**等六兄弟仍住在讼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族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三、从起诉状以及出示的证据可以得知,答辩人的先祖官朱**合法持有祖遗房产16间房其中的8间。原告诉状中所述1951年土地房地产证颁发,其中记载官朱**持有16间房其中的8间,1953年原县政府颁发公定继承契纸,其中载明官朱**分得8间房、厕池2口,原告认可该房产来源合法,权属明确;四,依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官朱**应对共有部分面积享有50%收益分配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享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的50%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官永光的身份情况;3、官氏族谱及墓碑志各1份及证明4份,证明十四位原告、被告官永光分别与被继承人官德期、官永记、官朱昌煌、官志勋、蒋**的关系;4、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于1951年间的房产登记情况;5、漳菁契字第619、628号公定继承契纸各1份,证明于1953年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间的房产登记情况;6、照片1份,证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于拆迁前的原貌;7、通告1份,证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有关众产部分的基本情况;8、绝约及漳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方私产部分征用的权属,不涉及本案争议众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权分配遗嘱(复印件)1份及漳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漳平市**责任公司房屋面积计算书(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对专有房屋十六间中的八间所有是合法的,长期以来权属没有争议,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公共部分;3、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官龙木死后其墓碑一直由被告方打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九被告对证据1、2、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九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族谱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族谱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从未听说或参与过族谱的修订,该族谱不具有证明力,且族谱第二十三世中没有原告祖先官德期、官玉香等人的名字,从族谱来看,原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明”的意见: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原告与祖先官氏二十一世祖先老公四个儿子的关系,官德期儿子及官永纪儿子户籍均不在菁西社区,菁西社区无法证明其户籍、子嗣情况且两张证明无证明单位盖章。本院认为证据3的二份证明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因土改时期户口管理不够完善,族谱及墓碑系目前认定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族谱及墓碑具有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认为证据5中的契纸载明蒋**系继承官玉香祖遗房屋并非继承官龙木祖遗房屋,官玉香与官龙木并无关系,蒋**与官龙木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5系漳平人民政府出具的当时的房屋产权证书,具有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九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十四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十四原告对证据2体现的私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无涉及众产。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3、十四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约左上角“官龙木”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官龙木”签名是被告自己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汇源堂”房产(原有房产十四间)是原、被告祖先即官氏二十一世祖庆老的祖遗房产。1951年,原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号)记载:户主官志勋,人口七,官志勋4间、官朱昌煌8间、蒋**2间、官德期2间。1953年9月,官志勋、蒋**代为申请公定继承契纸发证,取得了原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漳菁契字第619号公定继承契纸、漳菁契字第628号公定继承契纸。漳菁契字第619号公定继承契纸载明:官朱昌煌右正房1间、右东厅1间、右辅厝头2间、辅厝尾2间、右外重辅厝头2间、墙外厕池2口,官志勋左辅厝尾3间、右辅厝中1间、外重辅厝尾左边厕池1口。漳菁契字第628号公定继承契纸载明内容:官永记分得左正房及东厅各1间,蒋**分得左边辅厝头2间、过水1个。土改时双方没有对讼争的大厅、天井进行登记。拆迁前平时是放杂物的,双方有红白喜事时有使用。2005年至今,漳平**储备中心因华龙二期八一路B地块建设需要,根据(2005)漳拆许字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漳建房拆迁许字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路劳动东巷8号房屋进行征用拆迁。2012年5月17日,漳平**储备中心发布《通告》,对涉及拆迁范围内四宗具体产权人不明确的房屋有关状况和价值的评估结果公示,《通告》载明:位于劳动东巷官家祖厝众产,建筑面积51.12㎡,评估总体价值为150139元。**二十一世祖庆老生有四子:官龙金、官龙*、官龙水、官龙木。官永记系长子官龙金之子,官朱昌煌系次子官龙*的儿子之子,官志勋系三子官龙水的儿子之子,蒋**系四子官龙木之子。官永记与妻子许*娘生有两子:官玉章、官清平。官志勋与妻子许*枝生有三子两女:官**、官光淼、官光明、官新妹、官美花。蒋**与妻子许*占生有一子一女:蒋*长权、蒋**。蒋*长权与妻子陈**生有一子一女:蒋**、蒋**。官德期与妻子朱**生有两子:朱**、官世金。朱**与妻子朱**有两子:官建富、官建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汇源堂”所有权人为官氏二十一世祖庆老(字生其)的四个儿子,即长子官龙金、次子官龙*、三字官龙水、四子官龙木。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之规定,根据原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055号)、漳菁契字第619号公定继承契纸、漳菁契字第628号公定继承契纸记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官志勋(三房)、官**(二房)、蒋**(四房)、官德期(一房)应是“汇源堂”的所有权人。官志勋等四人对“汇源堂”众产享有共有权。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汇源堂”地基四至及官志勋等四人名下的房屋间数进行了详细的登记,土改时双方没有对讼争的大厅、天井进行登记。“汇源堂”众产指的是“汇源堂”四至范围内除了登记在官志勋等四人各自名下的房屋之外的大厅、天井共有部分,拆迁前平时是放杂物的,双方有红白喜事时有使用。因官志勋等四人均已故,其遗产继承人对“汇源堂”众产享有共有权,因此,本案14位原告作为官志勋(三房)、蒋**(四房)、官德期(一房)的遗产继承人,对“汇源堂”众产享有共有权,即对“汇源堂”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享有共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本案“汇源堂”众产系祖遗房产已拆除,对实际出资建造人亦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因此,官志勋(三房)、官**(二房)、蒋**(四房)、官德期(一房)的遗产继承人对“汇源堂”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各享有四分之一共有权。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享有“汇源堂”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的份额,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私产部分面积分配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官德期(一房)遗产继承人即原告朱阿柏、官建富、官建添、官世金、官玉章、官清平等享有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中的四分之一;

二、官志勋(三房)遗产继承人即原告官新妹、官**、官光淼、官美花、官光明等享有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中的四分之一;

三、蒋**(四房)遗产继承人即原告蒋**、蒋**、蒋**等享有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中的四分之一;

四、官**(二房)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官永光、官永欣、官文连、吴**、官瑞财、官永结、官**、官小玉、许**等享有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劳动东巷8号的“汇源堂”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139元中的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3元,由原告朱阿柏、官建富、官建添、官世金、官玉章、官清平负担人民币825元,原告官新妹、官**、官光淼、官美花、官光明负担人民币826元,原告蒋**、蒋**、蒋**负担人民币826元,被告官永光、官永欣、官文连、吴**、官瑞财、官永结、官**、官小玉、许**负担人民币8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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