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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刘某某等、第三人刘**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刘某某、黄**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2月9日、7月21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某某、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李**及第三人的原委托代理人吴**(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贰级残疾人)与被继承人潘**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刘某某、黄**、案外人潘**分别系潘**的配偶、继子、母亲和父亲(于1978年2月14日死亡)。潘**于2012年9月17日自杀身亡,留有一套坐落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新南家园19幢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来院。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潘**的遗产由原告依法继承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份额。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生报告单和离婚证1组,旨在证明原告与潘**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3、残疾人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智力及肢体多重残疾的事实;

4、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1份,旨在证明潘**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的事实;

5、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户籍信息摘抄1组,旨在证明被告李**、刘某某、黄**、案外人潘**分别系潘**的配偶、继子、母亲和父亲的事实(潘**于1978年2月14日死亡);

6、婚姻登记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组,旨在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购买过程及其系争房屋1/3的份额系被继承遗产的事实;

7、安居客网站上新南家园业主网上售房挂牌价格信息1组,旨在证明与本案系争房屋同一小区相同面积的房屋的市值为1,320,000元、本案系争房屋的市值应与之相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刘**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继承人潘**死亡前留有遗嘱,其在遗嘱中已明确表明系争房屋由被告李**及第三人继承,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处理;其次,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是针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存在特留份,特留份金额也不应超过30,000元。

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刘**为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遗嘱1份,旨在证明潘**生前于2012年9月8日立下遗嘱、明确被告李**、第三人刘**系其遗产继承人的事实;

2、照片1组,旨在证明潘**于2012年9月17日自杀和上述遗嘱(证据1)系潘**本人出具的事实;

3、工资签收单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组,旨在证明上述遗嘱(证据1)系潘**本人书写,且2011年后潘**的收入很低的事实;

4、结婚登记摘要1组,旨在证明潘**与被告李**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又于2008年4月3日登记复婚的事实;

5、(1992)通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潘**与被告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的事实;

6、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刘某某的儿子、潘**的孙子的事实;

7、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潘**与被告李**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被告刘某某系双方唯一子女的事实;

8、上海市奉贤区新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与潘**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双方关系亲密的事实;

9、上海市**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黄**辩称,系争房屋系潘**用老沪闵路原动迁安置房的售房款购买,被告黄**对系争房屋应享有份额,要求依法取得相应财产份额。

被告黄**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住房调配单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老沪闵路原动迁安置房的售房款、被告黄**对系争房屋应享有相应份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共同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及系争房屋1/3的份额系被继承遗产无异议,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出资;证据7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本案系争房屋的市值不能据此简单参照确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黄阿菊均无异议。

对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反映了事发时候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上述遗嘱(证据1)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继父子关系成立。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始档案的复印件。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无异议,每年略有增加。二、被告黄**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下面一行的签字像潘**的签字,但上下两行字的字迹不同。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像潘**的字迹,对证人证言则不认可。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潘**与被告李**、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三人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遗嘱(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华*(2015)物鉴字第15048号),鉴定意见为:检材(JC)2012年9月8日《遗书》中第二行和第三行中两处“潘**”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YB-1至YB-3)“2012年4月至9月工资签收单”上两处“潘**”签名笔迹、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离婚证》上“潘**”签名笔迹、1986.12.11《离婚协议书》(复制件)上“潘**”签名自己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刘某某、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黄阿菊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已申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该组证据中载有2012.8.16落款的工资签收单(即YB-1)的真实性并作为鉴定样本,本院对该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审核。证据4-9,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难以证明被告黄**的抗辩意见,被告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比对样本、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制作而成,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缺乏充分依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的母亲顾某某与被继承人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顾**。潘**与顾某某离婚后,与被告李**于1993年10月结婚、于2006年2月21日离婚、又于2008年4月3日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18日,潘**和被告李**、刘某某与案外人吴*、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共同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并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2年9月17日,潘**在系争房屋中自杀身亡,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发现“遗书”1份(即被告李**、刘某某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1),内容为“2012年9月8日写潘**的房子留给孙子和李**所有潘**2012年9月8日写”。现原、被告等因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协商不成,遂涉诉。

另查明:1、原告曾用名潘**,为智力贰级和肢体贰级的多重残疾人,其本人未结婚和生育子女,现每月享受重残无业补助金和粮油帮困卡(可一直领取至不符合重残无业补助要求为止)。2、潘**的父亲为潘**(已于1978年2月14死亡)、母亲为被告黄阿菊。4、被告刘某某的母亲为被告李**、父亲为案外人刘**,二人于1993年3月29日经南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刘某某由李**抚养。5、被告刘某某与其配偶胡曼吉现仅生育第三人刘**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应为潘**与被告李**、顾**的共同财产,潘**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庭审中,原告、被告李**、刘某某、第三人均确认潘**仅有本案系争房屋一处房产(被告黄**表示不清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本院认为遗嘱中所指“房子”应为本案系争房屋。另外,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潘**先后有原告母亲顾某某和被告李**有两个配偶、且仅与前者生育了原告本人一个具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而原告本人并未生育子女。加之,基于被告李**和潘**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潘**构成非婚生父子关系。故潘**在遗嘱中所指的“孙子”应为被告刘某某的唯一儿子、第三人刘**。据此,根据遗嘱,潘**在本案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被告李**、第三人刘**继承。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保留的,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潘**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李**、黄**、案外人潘**、原告顾**,其中潘**已先于潘**去世。原告作为潘**的儿子,存在多重残疾,身体状况较差,上海市**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也出具证明证实其现享受的系“重残无业补助金”和“粮油帮困卡”,而上述“补助”和“帮困”系相关部门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的一种救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并不能据此认定领取人员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可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中,潘**未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又无证据显示其已另为原告留下了必要的遗产,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显属不妥。而被告黄**则自述其现每月领取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法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继承人潘**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在为原告保留必要份额后由被告李**和第三人共同继承。对应为原告保留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原告的现实状况等,酌情认为应为原告保留价值30,000元的份额,该份额应由被告李**和第三人刘**在继承潘**的上述遗产时先行支付。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潘**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新南家园19幢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李**、第三人刘**共同享有;

二、被告李**、第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潘**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顾**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顾**于被告李**、第三人刘**的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李**、刘某某、第三人刘**名下,被告刘某某具有协助义务,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李**、第三人刘**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李**、第三人刘**共同负担21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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