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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张**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山屯从事苗木和花苗栽培。2015年6月16日,原告雇佣被告打药除草,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农药,被告出工并且提供打药工具,每天130元雇工费。原告告知被告打药的药量和规程。被告工作了两天,原告支付了300元雇工费。一周之后,原告发现苗木和花苗受损害有死亡现象,并且越来越严重。原告找到被告到地里查看,当时其也承认打药未按规程存在失误,并且双方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而且在3天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和花苗损失暂定10000元,以原告鉴定损失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受原告雇佣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农药,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和直接操作下,原告在现场指导按其告知的规程被告为原告工作二天并完成任务,原、被告谈妥每天130元劳务费,被告干了两天,共计260元劳务费,原告告诉理由不成立,若被告没有按照规程打药,原告可以扣减工钱。作为雇员的被告第一次到达现场情况是原告栽种苗木质量不好,有很多杂草,被告的工作就是清除杂草,原告自己提供农药,打药过程中原告亲自安排指导,干活后原告对被告工作满意多给了被告40元劳务费,这是原告自认的。被告不存在差错和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规程,半个月过后原告陈述苗木死亡的事实情况,但由于什么原因造成不清楚,原告应举证。原告没有确定损失,只是暂定数额,原告诉求不具体,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黄**所遭受苗木和花苗损失与被告张**打药除草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17张(原件)。

证明:原告花苗被打药之后的损失实际状况,拍摄时间2015年7月10日左右,涉案苗木现场位于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山村,栽种的苗木在原告自留地内。

被告质*认为:由于取证的时候被告未在现场,是否是现场实际情况被告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情况也无法证实苗木死亡原因。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和真实性。打药之后一个月原告找被告去过现场,当时看的现场确实有苗木死亡,原告拍摄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没有清点苗木死亡情况。被告打药之前已经有很多苗木死亡的事实,对于这个情况原告知情,之前打药的人也知道,但是我没有和原告反映,我就是按照原告的说法打药。

证据2,张**证实材料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在被告打药之前,原告花苗和果树苗打同样的药并未出现药害情况,原告连续三年雇佣张**给打药。证人未出庭的原因是:现在在太平山村村办企业食用菌厂上班无法出庭,有必要可以出庭。

被告质*认为: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被告无法质*。

证据3,人工栽培大果榛子宣传单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被药害损失的大果榛子经济价值,特级苗每颗12元,一级苗每颗10元,二级苗每颗8元。原告被损害的大果榛子每种级别都有,还有多年生结过果的。

被告质*认为:被告不清楚该证据原告要证明什么,原告要证明损失数额和品种不成立,现场没有进行评估和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光盘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受害的现场整个半垧地情况,拍摄时间2015年8月23日。

被告质*认为:被告不需要看,直接发表意见。如果光盘能够反映树苗的死亡原因、状况等才可以使用作为证据。

被告在给原告喷洒农药过程中具体操陈述:草矮一点一个喷雾器的兑一瓶农达,草高的兑两瓶农达,操作规程是顺着垄沟喷药,草高的地方多,我一共喷了二十多壶。在喷药过程中第一垄原告在场,其余都是被告自己操作。按照原告的操作规程操作是:一手压着一手喷,喷雾器是雾型,我照着地垄沟喷的。

原告陈述:告知过被告草高的的地方一个喷雾器兑两瓶农药。

证据5,使用药品说明书一份(原件)。

证明:受损苗木所打农药的名称为快达就是原告说的农达。

被告质*认为:被告用的是该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提供的农药名称,是否应该用该药打苗与被告无关。

以下三位证人证言原告欲证明:被告承认在打药的过程中存在失误,对原告的树苗花苗造成损害,并且当时认可给付原告1万元损失赔偿。

被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该事实。

证据6,证人王某某到庭证言。

证人陈述:与原告系同学,和被告也是多年相识。能证明:我是在原告村内施工,我租用原告家居住,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因为地打药的事情谈话,原告说找齐某某来让张**到原告家调解,被告给原告园林地打药打死树了,在西山村原告家里,现场我没去,齐某某和被告去现场看了,中午他们吃饭我没喝酒,他们说调解的事,原告初步估算损失达到四、五万元,我劝原告别拉满弓也就是别要那么多的意思,张**主动说就赔偿一万元,我说就一万元吧,原告说让被告打条,现场那么多人我就没让打条。除了原、被告、我,现场还有齐某某、姓郭的,一共5人在场。张**确实主动同意给原告一万元。被告答应给一万元之前承认苗木有损害。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证人陈*甲和他某某,有利害关系。

我和齐某某确实去了现场,我们回来协商,原告管我要四万元,协商后我表示没有钱,没有说给原告多少钱,我当时说没有责任,我认为不应该给钱。当时在场的五个人,有原、被告和三个原告证人。

证据7,证人齐某某到庭证言。

证人陈述:和原告同学关系,和被告是同村村民。能证明:在2015年5月11日到12日,我和刘**给原告第一次打过药除草,6月16日至17日原告说让我给打第二遍药,我有事情起贝母就给原告联系了被告给打农药,我第一遍打的农药是农达和百草枯,第二遍被告打什么药我不清楚。正常苗木打药几次不固定,需要看具体情况。7月5日原告让我找被告看看现场情况苗木死了不少,7月5日我和张**骑摩托到了现场,原告领着我们去看的,现场确实死了不少,具体花名不知道、大榛子、李**、苹果树死了不少。中午吃饭,我们几个有王某某、大安工区姓郭的、黄**、张**五个人在场,黄**提出被告应该给点损失,原告要二万元,我们劝原告就给一万元,被告当场同意三天之内给原告一万元,当时没有写书面手续,原告让写手续,王某某劝说下就没有写手续。后来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没有给钱。被告打第二遍药的时候我没有去过现场。我也是第一次给果树打药除草,我也是按照原告指示除草,原告告诉我配药比例,具体操作就是原告说一个喷雾器兑两瓶药,操作就是兑水顺着垄沟打药,不能喷在果树上,我打药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在打药第二遍之前原告没有找过我。苗木枯萎死亡一般在七天之内就能看出草和苗木是否死亡。

对于张**第二次打某某的树苗和证人打某某的状况是否一样,解释为:我打药之后没有去过现场,我是和被告一起去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第一次打药是证人所某某,他找我的时候,证人就和我说有果树死亡状况,我打药的时候也看到了果苗死亡状况。不存在证人陈**的和同意给一万元的事实。

证人陈述:不存在联系被告的时候告知被告证人打某某有苗木死亡的事实。

证据8,证人郭某某到庭证言。

证人陈述: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和被告是亲属关系。能证明:7月5日我去原告家,我在场原、被告说打死树苗的事情,当时定要几万元,我和王某某说别要那么多,我们劝原告少要点,原告要好几万,张**说别要那么多就三天之后给原告一万元,我们说就这么定了,当时没有写书面手续,老*没有让写。被告张**是我舅丈人的姑爷。谈话时在饭桌上说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亲属关系属实,证人陈**的事情不属实,我说没有钱,我不认可打死树苗的事情,最后吃完饭就走了没有表态,没有结果。五人在场属实,原告最初管我要四万元,王某某、郭某某、齐某某劝过原告少要,我说我打工没有什么责任也没有钱给,这都是吃完饭之后的事情,之后我就走了。

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鉴定共计花销费用3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敦化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打药两天的风向和风力,因为当时是喷雾打药,采取什么方式打药均能导致药物在空气中飘散。

原告质*认为:有异议,从现场作物可以看出,我告知部分与被告喷洒部分不一致,苗木的死亡期过程是有期限的,与风向风力无关。

本院宣读的证据有:

一、1、依据原告申请,延边敖林**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黄**苗木和花苗死亡原因及损失的评估报告。

2、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邀请鉴定机构延边敖林**估有限公司,到庭人员王**,系公司的顾问和勘验人员接受质询。

其中评估报告结论:大榛子苗总计3086株,因药害导致死亡2192株;因药害造成李**及樱桃苗死亡数量分别为523株、27株,另因喷药时间(2015年6月16日)距现场勘验时间(2015年9月15日)较长,导致无法对该地块的葡萄苗及荷兰菊花苗是否受药害及其损失程度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另损失评估为46868元。

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评估人员递交公司的委托书及评估鉴定。主要询问内容为:我方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及资质证书,其中认定的公司职业范围和经营范围是准确的,两份执照都规定了公司的营业范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书等内容说明公司的营业范围。

做评估报告的时候,对死亡苗木进行的技术分析使用的具体方式为:我公司接到这个案件,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都到场,我公司给原、被告都打了电话,被告说在外地回不来,被告说让我们愿意怎样评估就怎样评估,因为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进行鉴定,所以我公司让原告找的村书记在场进行的鉴定,当时村书记和村民在场,有记录为凭。对于技术分析,受药害要排除人为因素,林业有术语,有存活率和保存率,首先我们排除了这些内容,然后对苗木进行了实查,我们调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在此生长季节,所有的树木都没有树叶,没有树叶的认为是药物死亡的,树上有一片叶子的都没有视为死亡,树木如何死亡的分析在评估报告上都有写明。在被告打药的时候我方不在场。在鉴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即不在场知道打药措施和喷药的方式不当的理由为:这种药是广普型除草剂,只要喷到就会导致植物死亡。在评估报告中的尾部有两个人即曹飞羽、冀德福职务系评估师,他俩是没有到现场。既然没到现场,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的理由为:现场调查是真实的,两个评估师作价是根据有关法律进行的,调查是合法的。鉴定报告中到场的技术人员没有签字而没有到场的人员签字的原因:我们是外业人员,做现场调查,而签字盖章的是内业人员,是负责评估作价的。关于鉴定部门提供的调查材料说明为何没有附到鉴定报告中原因:在公司档案中,存档调查材料中,没有附到鉴定报告中,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做过这样的由法院委托的勘验鉴定报告,这是我们公司第一次做。鉴定是法院委托。樱桃苗鉴定方式:按普通樱桃苗鉴定的,当时已经没有果了,已经无法鉴定了。花苗和葡萄苗没有做出评估原因,当时花苗和葡萄苗的树在,是自枯的,没有叶了,无法进行鉴定。对草甘膦异丙胺盐解释为:这是一种广普性的除草剂,属于除杀型的。

鉴定人当庭又出具的材料(委托书、决定书、资格证书、资质材料、记录材料)。

原告质*认为:鉴定机构的评估行为合法,结论客观真实。

被告质*认为:对于评估报告中的题目进行质疑,题目直接说明了对苗木死亡原因没有评估资质,没有法律依据,资格证书上也没有写明鉴定苗木死亡原因的评估范围,故鉴定人是超出范围的评估。对于评估鉴定书中说明的打药措施和方式不当,是先入为主的观点,不是法院要求鉴定的鉴定范围,而且评估人没有到场,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机构篡改了法院要求的委托项目,因此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具备的资质范围内是否包含林木死亡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的材料予以说明。

二、本院立案庭退回说明一份以及两份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5年9月12日本院做原告黄**的风险告知调查笔录,即延边敖林**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系原告所提供,能否鉴定出原因从执照上看不出来,存在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2015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做原告黄**告知调查笔录,即给予原告再次鉴定的权利并限期。退回说明即告知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在州内无鉴定机构,在本院限期内原告亦未提交,故视为放弃。

原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找不到鉴定机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照片和光盘,其无法证实苗木和花苗的死亡原因和具体损失数额,予以参考;第2份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宣传单,其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且现场没有进行评估和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药品说明书,对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8份证据三位证人证言,因被告认可三位证人在场参与调解和其中一位系被告亲属,且三位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虽被告予以部分否认,但是对三人陈述一致的u0026ldquo;被告同意给付一万元u0026rdquo;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予以参考;第9份证据鉴定费票据,对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气象资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关于原告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经查,鉴定机构延边敖林**估有限公司,不具有森林资源死亡原因的鉴定资质。即公司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不包含林木和苗木死亡原因,结合本院立案庭所做的对原告即申请人黄**的调查,通过风险告知和限期提供机构均已经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权利,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山屯从事苗木和花苗栽培。2015年6月16日,原告黄**雇佣被告张**打药除草,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农药,被告出工并且提供打药工具,每天130元雇工费。原告告知被告打药的药量和规程。被告工作了两天,原告支付了300元雇工费。

一周之后,原告自述发现苗木和花苗有受损害和死亡现象,并且越来越严重。原告找到被告到地里查看,在原告家,原、被告,王某某、齐某某、郭某某(系被告张**亲属)五人在场协商,被告自愿赔偿给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事后被告未给付,致本案诉争发生。

另查,1、涉案的原告黄**林地,在被告张**打药之前,2015年5月11日到12日,案外人齐某某和刘**给原告第一遍打过药除草。原告自述在被告第二遍打药之前没有苗木死亡状况。被告陈述存在。在被告张**打药除草之前的现场情况,现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张**庭审陈述:之前没有干过打药、除草。7月5日事发后齐某某和张**骑摩托到了现场,现场确实死了不少苗木,但是没有具体清点。

2、喷洒农药后出现苗木死亡情况有几天周期,关于此问题原告的回答为:七天之内就可以看出来是否死亡。科学依据不清楚,按照经验计算。被告回答为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原告黄**存在的苗木及花苗损失与被告张**的打药除草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两次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第一次因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范围未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第二次申请亦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张**在原告家的调解让步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因果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张**的侵权事实的存在,关于损失数额亦失去了基础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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