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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戴**、兰溪市上华**社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戴**、兰溪上**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兰溪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2009年曾向他人转包了农田1.8亩用于种植树木,在2011年将原种的树木处理后又种上了乐昌含笑,至2014年直径均达到了4-6cm上下。可在去年6-7月份的一天,原告发现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包的上下后寺溪鱼塘塘坝的排水口处让其擅自动用编织袋装上泥土后叠放了四层,致排水口塘埧增高和鱼塘内水位提升,并高出于周边农田及原告所种植的乐昌含笑的田块。造成原告承包的田块中积水无法经此鱼塘向外排出,乐昌含笑树一直被水浸淹。原告为了防止乐昌含笑被水浸淹后死亡,多次通知第一被告立即前去扒开叠放在鱼塘排水口的编织袋,可第一被告始终不理。于是原告只好向第二被告汇报该情况,要求亲自动手将由第一被告叠放在鱼塘塘埧排水口处的编织袋等扒开,使鱼塘向外排水,欲想降低水位后让原告田块中的积水流出。只因原告田块中的乐昌含笑被积水浸淹长达10天左右,且雨停日出太阳一晒,田块中的积水发热,加速乐昌含笑根系霉烂,当时便有大部分叶片开始枯萎与掉落。综上事实,第二被告只是拍了现场照片及录像,根本没有责令第一被告履行合同条款的“不得抬高塘埧及提升水位”的相关约定,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能使原告田块中的乐昌含笑降低损失。原告曾多次申请第二被告及上华街道司法所给予调解,只因第一被告置之不理致无法处理。于是原告只好依法举状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种植的树木损失人民币76125元。

被告戴连兵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

被告兰溪上**管委会在庭审中辨称,1、关于2014年6月23日洪水的情况,当天凌晨2点,兰江水位达到吴*水位31.76,连夜的强降水导致被告1承包的上下后寺溪内涝,原告承包的地比周边的还要低,而上华街道没有排涝站。2、关于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合同条款,因第一被告中标,其合同第五条规定不得随意加高塘坝等条款,由于发生内涝,种树和养鱼苗都是有利害冲突的。村民委员会是自发组织,没有强制执行权,承包者有自主经营权,村委会就这件事情的解决已经尽到责任。3、第二被告拍摄了现场照片,由于被告1没有到场,所以也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讲第二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但是之前被告二是做过一些措施补救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戴**系同村村民,上华街道横路村上下后寺溪鱼塘由被告戴**承包,而其上游方的1.8亩农田在2009年时由原告朱**向邻村江边村的村民龚**租用用于种植树木。被告的水塘近的地方距离原告租田约50cm,原告租用的田高,被告的水塘低。根据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横路行政村鱼塘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有塘坝、闸头,不得损坏,不得加高或降低,水位不得高于农户农田,不得影响农田排水。2011年3月原告在该土地上种了1000棵乐昌含笑(树木),至2014年树木直径达到了4-6cm。2014年6月份的梅雨季节,金**大水,因为内涝原告的租地有进水,一般情况下进水二、三天原告的树木是不会枯死的,只要金华江洪水退后,原告租用的田地水也能很快退去。可这次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其承包的上下后寺溪鱼塘塘坝的排水口处擅自动用编织袋装上泥土后叠放了四层,致排水口塘埧增高、鱼塘内水位提升,因当时大雨日夜不断,造成原告承包的田块中积水无法经此鱼塘向外排出,导致田内的乐昌含笑一直被水浸淹。期间原告为了防止乐昌含笑被水浸淹后霉烂死亡,多次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扒开叠放在鱼塘排水口的编织袋以降低塘面水位,可第一被告始终不理。原告又向第二被告汇报,要求将由第一被告叠放在鱼塘塘埧排水口处的编织袋、彩条布、钢铁网及木桩扒开,使鱼塘向外排水,让原告田块中的积水顺利流出,可第二被告未采取有力措施。因原告的乐昌含笑被积水浸淹长达10天左右,造成原告的树木大部分死亡。之后就赔偿事项,原告请求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可由于第一被告不配合,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种植的乐昌含笑树木死亡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2日浙江**询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的树木损失为人民币24428元(鉴定费1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田租赁协议、申请报告、鱼塘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苗木损失清单,鉴定报告,江边村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种植的乐昌含笑树木在2014年雨季的枯死,有天灾也有人祸,但主要还是人祸因素,被告戴**在其承包的上下后寺溪鱼塘塘坝的排水口叠放编织袋,致鱼塘水位提高,造成上游的农田(含原告租地)排水不畅,农田淹水时间过长,由此造成的原告树木损失被告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溪上**管委会虽与被告戴**在合同中有约定,即上下后寺溪鱼塘原有塘坝、闸头,不得损坏,不得加高或降低,水位不得高于农户农田,不得影响农田排水,但其在接到原告的求救报告之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被告兰溪上**管委会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天灾所造成的原告树木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树木死亡总损失为24428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应由被告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2214元,由被告兰溪上**管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4886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进行赔偿的请求因于法无据,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朱**因树木淹死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14元。

二、被告兰溪市上华**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朱**因树木淹死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86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兔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5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1703元),由原告朱**负担255元,由被告戴**负担426元。由被告兰溪市上**社管理委员会负担170.5元。本案鉴定费13000元(朱**已垫付),由原告朱**负担3900元,由被告戴**负担6500元,由被告兰溪市上**社管理委员会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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