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责任公司诉被告钟**、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暂时不能出具为由,自愿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亳州**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亳州**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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