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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池州市分行与池州市**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建设**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池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池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采置业”)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申请人建**分行称: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30日,新文采置业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新文采置业向申请人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城北路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池土他项(2012)第184号、池土他项(2013)第029号)。现因被申请人新文采置业违约,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新文采置业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现建**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请求: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池土他项(2012)第184号、池土他项(2013)第029号)采取拍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计至借款清偿时止)、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7日,新文采置业(借款人、甲方)与建**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建池*2012-01号),约定新文采置业向建**分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在还款期内每年不得低于2次。同日,新文采置业(甲方)与建**分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池州市城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0)1604316249CHZ-248-2/2010号)为建池*(2012)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执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池土他项(2012)第184号。

2012年12月27日,新文采置业(甲方)与建**分行(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所开发项目的土地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乙方,未经乙方许可,上述资产不得向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抵押;甲乙双方约定,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甲方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归还乙方贷款本息,即:甲方按下表约定分期偿还乙方开发贷款本息,当销售率达到40%时,累计偿还贷款比例为20%,当销售率达到60%时,累计偿还贷款比例为40%当销售率达到80%时,甲方须清偿乙方全部贷款本息。在还款期内,按照银监会规定每年还款不得少于两次。销售率=签订销售合同面积项目可销售面积100%。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1月30日,新文采置业(借款人、甲方)与建**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建池*2013-01号),约定新文采置业向建**分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在还款期内每年不得低于2次。同日,新文采置业(甲方)与建**分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池州市城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0)1604316249CHZ-248-1/2010号)为建池*(2013)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执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池土他项(2013)第0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分行与新文采置业签订的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新文采置业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而新文采置业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建**分行对被申请人新文采置业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池州市**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城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池土他项(2012)第184号、池土他项(2013)第0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中国建设**池州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池州市**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计至借款清偿时止)、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池州市**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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