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秦**、潘**、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东时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潘**、刘**、赵*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秦**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刘**、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秦**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陈**、秦**、潘**、刘**、赵*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陈**、秦**在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股金及收益合计壹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叁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扣留的股金及收益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东时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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