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张**、福建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陈**、张**、福建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规定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5.083‰的四倍20.33‰计算的利息1313318元(19000003420.33‰=1313318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月息5.083‰的四倍20.33‰计算的利息218886元(19000005个月零20天20.33‰=218886元),本息合计3432204元,按法律文书规定扣除已支付的1518500元,尚欠本息1913704元(从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另计),支付代垫诉讼费866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林权、车辆、房产等信息,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共扣划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公司银行存款781180.05元,扣划被执行人张延棋银行存款424307.46元,合计1205487.51元,此款扣除执行费21487元,返还申请执行人代垫诉讼费8666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1175334.51元,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息738369.49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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