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涟水**有限公司与李**、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涟水**有限公司与李**、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告李**、谭**欠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96435元,本息合计34643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李**、谭**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3248.5元,由被告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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