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有限公司与艾**、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艾**、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1)新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艾**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37栋2单元502室(新房权证长堎镇第1000062214号),并已查封该房产;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股权。被执行人艾**、胡**至今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昌**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艾**的房产,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股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新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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