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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7580.5元,伤残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我驾驶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被告李**驾驶冀J号轿车沿羊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羊孔公路2km+200M处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卢**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被告李**及其乘车人李**、庞永枝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李**、庞永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在黄**科医院住院治疗3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骼骨骨折、左骨骨头撕脱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另案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43000元。

另查:被告李**驾驶的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201190.83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88.83元,其医药费中2015年5月29日沧**西医结合医院票据计款198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主张属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其他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100元/日317日,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1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47758.36元。(依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前60日由二人护理,其余257日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68元/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

五、车损2745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二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

六、车损鉴定费1020元、拖车费600元。(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11722.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相关损失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49758.3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249963.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61758.3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赔偿49963.83元,扣除李**垫付的43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6963.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各项损失261758.36元;

被告李**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49963。83元,扣除已垫付的43000元后,还应赔付6963.83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原告承担48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5975元,被告李**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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