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刘**、刘*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杨*,被上诉人刘*丙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大姐刘**、弟弟刘*乙、大妹刘*戊、二妹刘*甲、二弟刘**;父亲刘**于1988年9月22日去世,母亲丁**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本案涉及的桥林街道某地4号房屋系刘**、丁**所有,刘**去世后,由刘**、刘*乙、刘*甲共出资91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9年7月4日,丁**及六子女就该房屋如何处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刘**、刘*乙、刘*甲共出资款项待房屋出售后从售房款中优先扣除,返还各人;余额在保障丁**各项赡养费用的前提下,由众子女予以平分。

2014年12月19日,丁**与南京市**道办事处就座落于桥林街道某地4号房屋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总额为746730元。2014年12月26日,刘**及其兄弟姐妹六人就某地4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大家一致商议对老家房产及相关事宜分配如下:1、从老家房屋拆迁款中扣除母亲医疗费12万元返还给6子女每人2万元;2、因96年由刘**、刘**、刘*甲出资9100元翻建后面老屋,故按市场价从拆迁款中自愿提取10万元给7个孙辈分配,其中孙辈与外孙辈的分配比例为3比1;3、母亲病后报销费用一并按上述分配比例转赠孙辈7人;4、老家房屋拆迁款其他剩余部分由兄妹6人平均分配;5、任何子女签约后违反上述条款,即视为自动放弃老家房屋继承权”。

原审庭审中,刘*甲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丁**的代书遗嘱一份,欲证明丁**已将其桥林街道某地4号房产份额由刘*丁、刘*乙、刘*甲、刘**继承,现四人一致要求撤销对刘*丙的赠与。该遗嘱载明:因本人配偶临终前未留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桥林街道某地4号房产,其本人拥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六子女各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将所拥有的份额由刘*丁、刘*乙、刘*甲、刘**继承。刘*丙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该遗嘱系丁**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刘*甲、刘*乙从未出示过该份遗嘱,实际继承也没有按照此遗嘱进行;既使该遗嘱没有问题,因所有继承人事后对遗嘱所述房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应按事后的协议分配。

另查明,刘**、刘**、刘**对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中用于分配的钱款数额为:征收补偿总额为746730元、丁**医疗报销费用为4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刘**表示上述款项均由其保管,其余兄弟姐妹及孙子、外孙的钱款已按协议支付完毕,就是刘**和其子梁**的钱没有给付。另,丁**遗留存款29000元,对于该存款,刘**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系因析产协议履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刘**及其兄弟姐妹六人在2014年12月26日就某地4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系对被继承人刘**、丁**所留遗产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因该款项由刘*甲保管,现刘**要求刘*甲给付其应得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刘*乙未保管上述款项,故对于刘**要求刘*乙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协议,刘**应得款项为87666元,刘*甲应予返还。对于刘*甲、刘*乙辩称的“刘**在外损害母亲声誉,挑拨兄弟姐妹关系,严重伤害了各自身心,要求撤销对刘**及其子女的赠与并撤销原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系案涉房产共同共有人,丁**虽将其所拥有份额由刘*丁、刘*乙、刘*甲、刘**继承,但其子女六人对上述共有房产及丁**所遗财产进行处分时,刘*丁、刘*乙、刘*甲、刘**未出示该遗嘱,亦未主张继承丁**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亦未明确刘**所应分配份额中包含四人赠与部分,现刘*甲已将上述款项按协议支付给其他兄弟姐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另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任何子女不得违反上述条款,因此,对于刘*甲、刘*乙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甲、刘*乙辩称的“母亲丁**名下无刘**诉状中所说的桥林街道某地1号房产,刘**所述不实,请法庭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虽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明遗留的祖产系桥林街道某地1号,但其向刘*甲、刘*乙主张相关权利是依据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中载明的其应得份额,现双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刘**应得的份额均无异议,因此对刘*甲、刘*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丙87666元;二、驳回原告刘*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房产继承协议》附有口头条件。上诉人兄弟姐妹六人在协商处分征收补偿款时,曾口头约定姊妹间如有一方对其他方语言上有过错的地方,伤害对方感情的,在领取征收补偿款时应予以赔礼道歉。2013年8月份及11月份,刘*丙都存在语言上伤害刘*戊感情的情况。在签订《房产继承协议》时,上诉人兄弟姐妹六人知晓丁**所立遗嘱,但是刘*丁、刘*戊、刘**与刘**念及亲情,所以将长辈遗留财产予以分配,以示纪念。《房产继承协议》本质为刘*丁、刘*戊、刘**与刘**对其他人的附条件赠与协议,非一般的遗产处分协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产继承协议》涉及赠与,上诉人有权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并且刘*丁、刘*戊也同意撤销对刘*丙的赠与。3、除刘*丙外,其他兄弟姐妹五人所得到的拆迁补偿款为80000元,每人被扣除的7666元作为刘**、丁**以后迁坟所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丙辩称,《房产继承协议》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并不是赠与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刘**、刘*乙提交:1、杨**、王*出具的证明,主张刘*丙曾经用恶毒语言侮辱、诽谤母亲及刘*戊,导致刘*戊被气得吐血住院;2、刘**出具的收条原件,主张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预先扣除了7000多元的迁坟费用。经质证,刘*丙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系证人所写,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丙与刘*戊的个人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刘**收条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从内容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刘**是否愿意扣除7000多元系其个人权利,与刘*丙无关。

二审审理中,刘**、刘*乙另申请证人刘*丁、刘*戊出庭作证。证人刘*丁陈述在丁**去世后,其已经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丁**留有遗嘱一事。丁**生前曾经表示不让刘*丙参加葬礼。丁**去世后,由其组织兄弟姐妹在一起开会,其做了其他兄弟姐妹的工作,虽然丁**的遗嘱中表示遗产没有刘*丙的份,但看在兄弟姐妹的份上,只要刘*丙认错,向刘*戊道歉,可以不按照遗嘱处理,由兄弟姐妹平分遗产。当时签订《房产继承协议》时,其提出了该要求,当时刘*丙没有讲话,大家认为她对此默认。但刘*丙在签完协议后,也没有道歉。之前母亲多次住院,刘*丙都没去看过,也不承担医疗费用。签订协议时,兄弟姐妹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从拆迁补偿款中每人扣除7000元作为日后迁坟的费用。

证人刘*戊陈述,关于丁**留有遗嘱一事,丁**去世以后,刘*丁当时在灵车上、火葬场以及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之前都对兄弟姐妹讲过遗嘱一事。为了兄弟姐妹之情,其和其他兄弟姐妹违背了母亲的遗嘱,没有按照遗嘱去处理遗产。当时签订协议时,兄弟姐妹口头约定,刘*丙需为之前做错的事情道歉,刘*丙也答应了,经过刘*丁做工作,其他人才在协议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每人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7000元用于迁坟,扣掉的钱由刘*甲和刘*乙保管。刘*丙之前曾经多次伤害过刘*戊。2002年父亲第一次迁坟时,只有刘*丙没有出钱。

经质证,刘**、刘*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房产继承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刘*丙向刘*戊道歉。且各方约定拆迁补偿款中每人扣除7000元作为父母迁坟用。刘*丙认为证人陈述的一些情况与事实不符,虽然刘*丙与兄弟姐妹和父母感情存在不合,但刘*丙也尽到相关的赡养义务,定期给母亲汇生活费,且汇款2万元给母亲治疗。双方并不存在口头协议,如有约定应当写入《房产继承协议》。虽然兄弟姐妹商量过迁坟的事情,但没有约定在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刘*丙愿意在该款实际发生时,支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1999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遗产协议复印件、丁**的遗嘱复印件、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复印件、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产继承协议》的性质,刘*甲应否给付刘*丙相关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甲、刘*乙主张《房产继承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刘*甲、刘*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各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确约定给付相关补偿款需以刘*丙向刘*戊道歉作为前提条件。虽然丁**曾经留有遗嘱,对其所留遗产作出处分,但各继承人在父母去世后,又以共有人身份对于父母所留遗产,达成房产继承协议,对相关遗产重新作出约定处分,该房屋继承协议应认定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刘*甲主张协议中关于给付刘*丙款项的约定属于赠与,其有权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甲已将相关款项按协议支付给其他孙辈及外孙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现在主张不应给付刘*丙相关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刘*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刘**、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