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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丙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丁*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原为夫妻,是被告王*乙、王*丙的儿媳。由于三被告翻建位于海州区网疃村***的楼房缺乏资金,原告举债投入人民币4万元。后因原告与被告王*甲夫妻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三被告与原告达成析产合意,基于所翻建的楼房已升值的因素,四方约定原告享有40万元的份额且以现金分期给付方式进行析产。现因给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析产约定向三被告主张合法财产权,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析产款12万元(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析产款另**);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王**、王**一审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情况无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撑。该析产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王*乙、王*丙共同生活。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房屋,于2002年翻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乙、王*丙名下。

2007年前后,因原告丁*与被告王*甲感情不和,基于协议离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因离婚经王*乙、王*丙、王*甲三人同意,给予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因无力一次性付清,现欠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整,等到拆迁后余额一次性付清,所有还款没有利息,在钱没有还清之前,产权不能变。注:欠条在离婚之后生效。”三被告表示该欠条是在双方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下基于协议离婚而形成,后因丁*与王*甲未协议离婚而无效,该问题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出具1份协议,载明:“网疃村***的二层楼房由王*乙、母亲、王*甲、丁*三方共同出资建造,共计捌万元左右,其中丁*出资肆万元整,现因离婚经三方同意,315平方的房屋产权三分之一归丁*所有,如果拆迁,该315平方的三分之一赔偿金归丁*所有。”该协议上无形成时间,无任何权利义务人签字确认。丁*称该协议为被告王*甲所写的一份说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出资事实。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王*乙、王*丙所有,和原告及被告王*甲无任何关联性,两被告王*乙、王*丙均表示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未确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10年5月25日,原告丁*起诉被告王*甲离婚,经原审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丁*与被告王*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丁*向法院提交上述欠条,法院以该欠条涉及案外人,且丁*以尚未生效的欠条为依据要求王*甲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2010年7月,丁*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依据上述欠条支付欠款6000元,原审法院以该欠条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法定欠款事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抗(2012)6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根据江苏**民法院的指令,依法进行了再审,作出(2013)连民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连民终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

原审庭审中,原告丁*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从原告母亲处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翻建,因当时被告王*甲还是原告母亲的女婿,故没有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其母亲自己书写的笔记本一本,称上面有被告王*甲分五次拿走4万元的记载。三被告认为该材料为案外人的自书材料,无本案相关权利义务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笔记本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前后,原告丁*与被告王*甲基于协议离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一份,后丁*与王*甲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5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丁*与被告王*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依据欠条约定,要求被告王*甲给付欠款,法院以该欠条未生效而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丁*依据上述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欠款之诉,认为原告在涉案房屋翻建时有出资,并且依据欠条的约定,三被告应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欠条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过二审、再审均判决维持,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依据上述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每月支付欠款2000元,给付原告120000元(从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虽然以析产为由提起诉讼,但所述事实、理由均与欠款之诉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关于翻建海州区网疃村***的房屋,原告提供其母亲书写的笔记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借款4万元出资建房的事实,但该证据为案外人的自书材料,无相关权利义务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出资事实,但该协议上无形成时间,无相关权利义务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建房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要求三被告给付析产款1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本案提起的是析产诉讼,与原来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事实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出资事实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在本案中提出析产的主张,认为其在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四万元,因王*甲、王*乙、王*丙共同翻建位于海州区网疃村***的楼房,其举债投入四万元,但其诉讼请求并非以分割该楼房的价值为基础提出,而是以其与三名被上诉人达成的欠条为依据,要求三名被上诉人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月支付其款项2000元。根据该欠条所载明,该欠条的形成系因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王*甲欲协议离婚而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最终并未协议离婚,且双方之间无真实的欠款关系,故该欠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丁*在本案中以析产为由,仍以该欠条作为依据,请求三名被上诉人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法该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建设的楼房中有其投资四万元的理由,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并非基于该楼房的价值、而是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欠条提出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四万元投资款是否真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四万元投资款的真实性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明四万元投资款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投资款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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