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益阳金**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益阳金易房地**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霍**称,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执字第53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金**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面积为1377.8平方米的门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蒋**,归申请执行人蒋**所有,抵偿债务964.46万元。该裁定书中的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为异议人霍**与金**司2000万元借款中金**司提供的抵押物,双方就该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金**司有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并由金**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证。法院该裁定书关于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以物抵债的内容已经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周边的同类型商铺估价普遍超过20000元每平方米。该执行裁定书同意将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偿还债务,如按该价格折价抵债,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本院(2014)安法执字第53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53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金**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面积为1377.8平方米的门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蒋**,归申请执行人蒋**所有,抵偿债务964.46万元。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霍**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被执行人金**司就该建筑办理了抵押登记、折价不合理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4)安法执字第532-2号执行裁定书,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霍**主张对被执行人金**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面积为1377.8平方米的门面享有抵押权,并认为本院(2014)安法执字第532-2号执行裁定书中建筑物折价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案外人霍**没有向本院提供本案执行标的物的物权设立凭证及价值评估文书。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霍**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霍**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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