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金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某某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在同居前给金某某“三金”和部分财物是自愿赠与、婚礼收到的礼金为共同财产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宋某某与金某某举行婚礼的费用共计21618元,全部由宋某某一方垫支。该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明。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宋某某、金某某双方按份共有举行婚礼收到的礼金,同时按份承担宋某某为婚礼垫支的费用,其中酒席和红包费用、拍结婚照和购买四件床上用品四件套的费用应平均分担。(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开庭,也没有询问宋某某,剥夺了宋某某的辩论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与金某某同居之前将“三金”及相关财物赠与金某某并无不当。宋某某与金某某同居期间,双方已经对礼金进行了处理。且根据宋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双方就此无任何纠纷。宋某某与金某某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宋某某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