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益**有限公司与镇江华**有限公司、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张**、邱**追偿权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润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镇江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有限公司1534294.94元及利息(以1534294.9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镇江华**有限公司、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16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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