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史*新与被执行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新购房款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902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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