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限公司、苏维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限公司、苏**、张**、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东台碧**有限公司、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盐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东**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张**、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东台碧**有限公司、陈**、陈**、陈**对被告东**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东**限公司、苏**、张**、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东台碧**有限公司、陈**、陈**、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江苏省**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被他案查封正在评估处置的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其所有已办证的房屋(系抵押)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他案查封正在评估处置的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其所有已办证的房屋(系抵押)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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