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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石*婷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石*婷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王*、石*婷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10月16日商丘**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石*婷诉称:2014年7月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为促进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征收部门纳入了征收范围。2015年4月28日清晨,在原告尚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梁**城管、消防、当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多个行政职能部门数百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包围实施了强制拆除。屋内物品部分被拉走,部分被当场毁损。面对上述不法侵害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到被告处当面报案、电话报警和投诉等方式,要求被告对上述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部分物品毁损的不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但被告以“政府拆迁他们管不了”为由,对原告的立案请求予以了拒绝,且不出具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报案不依法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辩称:一、原告报案称系强制拆迁行为,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二、公安机关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三、经查该拆迁行为系执行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02-2号、第103-2号行政裁定书授权行为,诉答辩人不当。四、从拆迁行为造成结果看,数额较大,即使构成案件,公安机关也不立案应属检察机关监督范围。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石*婷向本院提交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法律依据一份:国**制办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房屋因高铁建设被强拆,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接警后口头告知原告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报案,口头告知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其观点依照上述规定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原告王*、石**的报案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60日内对原告王*、石**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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