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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申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与被告和龙市**中心,第三人骆某某、孙某某、申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因申某某出国后无法联系,故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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