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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等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以来,同案犯陈**、李**(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县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盈利。随后,同案犯惠某峰、吴**、何**、曾某真(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到该犯罪组织,形成了以赌博游戏机为业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采用公司化运营的模式管理,在长**塘街道、新**道、榔梨镇等地的商业门店中大量安放赌博游戏机(俗称“苹果机”、“老虎机”),并按区域划分了A、B、C、D、E、F六个小组,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六个小组分设有组长、机查、机修各一人,巡机人员若干名,并配备有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作为交通工具。

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分别进入该犯罪集团后,邝*军甲担任总机修,负责全部电游赌博机的技术维修工作;陈**担任E组组长,负责该组的全面工作;邝*军乙担任D组组长,负责该组的全面工作。

该犯罪集团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共计盈利6198586元,其中D组区域为长沙县泉塘街道泉星社区,共计盈利1686095元;其中E组区域为长沙县泉塘街道板桥安置区,共计盈利624106元。

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邝*军甲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一工地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相在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272号虹旺宾馆327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邝*军乙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陈**、陈**、彭**、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刑未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湘鹏程司会鉴字(2013)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军甲、陈**、邝*军乙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军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军甲、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邝*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邝*军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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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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