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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兵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收购张*清华(又名张*青华)在彭水县靛水乡张*家坝村4组小地名“团堡岩”处所有的柏木,后与张*清华之子张*德勤达成收购协议并向张*德勤支付了40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向登绪组织工人对该处柏木采伐了一日,该采伐现场于2011年12月5日被彭水*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勘查,现场被采伐柏木45株,材积为11.27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1.321立方米。2011年12月7日,本县公安机关在彭水县靛水乡场上将张*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兵、向登绪、张*明红、张*德勤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页、抓获经过、证明、靛水乡政府通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尺记录、林权证存根、林权登记清册、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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