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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冒充其妻陈*,通过陈*的微信将孙*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天东宾馆307房间见面。后被告人黄**以打电话报警、向孙*家人告发孙*与其妻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方式相威胁,向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孙*将人民币12000元交予被告人黄**。

2014年8月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以胡*与其妻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发短信威胁、辱骂胡*,并向胡*索要人民币30000元,因胡*未理会而未果。

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已退还孙*人民币12000元,孙*对被告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胡*的陈述、证人陈*、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认错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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