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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与山东**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青岛片区高强瓦楞纸销售与货款回收。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刘*利用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回收货款不如实上缴公司入账的方式,侵占回收的青岛**限公司货款10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利用同样的方式,侵占回收青岛**限公司货款10.373万元。后经山东**限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告人刘*共计侵占货款20.37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王*、尚*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付款记录、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退缴了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将回收的公司货款20.373万元未如实上缴,公司多次催要后拒不归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所涉货款的目的,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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