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石门县太平镇易家湾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山林租赁款合计29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个人账户,没有缴存村帐镇代管银行专户。2009年6月到2012年12月期间,杨某某先后将这笔钱中7.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2011年4月7日,为填补资金漏洞,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一张领款人为陈**的碎沙款领条,合计人民币7.5万元,欲图侵占村集体组织山林租赁收入,杨某某将这张领条交与当时的村会计覃道国后便外出,一直未归。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太平镇易家湾村。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石门县太平镇易家湾村村支部书记。2009年5月,杨某某违反财经纪律,将村集体山林租赁款29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个人账户,没有缴存村帐镇代管银行专户。2009年6月到2011年4月期间,杨某某先后将这笔钱中72898.89万元挪用。2011年4月7日,为填补资金漏洞,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一张领款人为陈**、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碎沙款领条,将该领条交与当时的村会计覃某某冲账,之后便外出不归。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沙城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太平镇易家湾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覃某某、陈某某、陈**、胡某某、覃**、覃**的证言,相关书证,财务审计报告,会计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