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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侵占罪一案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以个人身份分别于1999年3月1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7日三次共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41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手而由原洪江区国土局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加盖公章的形式,于1999年6月30日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的水电费699.66元,劳动保险费288.72元,王某某四次合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86.38元。根据湖南**民法院“湘高法[2012]8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湖南省范围内侵占罪认定的标准为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自诉人王某某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侵占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自诉人杨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其财物人民币5086.38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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