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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钟铁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胡*入职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搏潮),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和收取货款。2011年7月4日,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广州市**有限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搏潮的货款人民币30419.5元,贴现后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唯辩称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已退还被害公司全部侵占款项并获得公司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胡*入职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司),后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和收取货款。2011年7月4日,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广州市**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搏**司的货款人民币30419.5元,贴现后非法占为己有,后胡*离职潜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已退赔被害单位搏潮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搏潮公司对胡*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刘*、胡**的陈述,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存根,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委托书,收据、销售单、支票,业务往来对帐单,记帐凭证,广州市**建材批发部的银行开户资料,广州而翔**事务所出具的《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销售货款去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州市劳动合同,原谅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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