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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平强顺农特产**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从事农产品(大闸蟹)生意。被告人刘*系深圳市平强顺农特产**限公司法人代表,占30%的股份,负责收取公司货款。2014年8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刘*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领走90张大闸蟹购物卡共103920元(35张大闸蟹购物卡共4958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公司),并将大闸蟹购物卡委托杨**代为销售,刘*从中获得13000元的货款,但并没有将货款交还给公司。2014年9月30日,刘*在顺兴成海鲜批发部收取公司货款44500元货款,收到货款后刘*没有交还给公司。而将此笔44500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1日将刘*抓获归案。案发后,刘*的家属已向被害公司退赃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刘*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刘*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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