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吉长,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3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来到圳上镇洪家村小地名叫“石头冲”的地方焚烧堆放在自家责任田中间的茅草,被告人俞某某用火柴点燃茅草后不久,燃烧的茅草被风刮散开来,引燃了坎边的茅草,火势变旺并迅速蔓延到相邻的山林中,进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失火后,经俞某某及多方力量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7时许被扑灭。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7公顷(计565.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0100元。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技术勘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在案发后积极扑火,同时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圳上镇洪家村的小地名叫“石头冲”的责任田中间焚烧她自己两天前砍倒堆放在一起的茅草,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俞某某还担了一担水做准备,被告人俞某某便用火柴点燃了茅草,没想到茅草点燃后,刮起了一阵风,把点燃的茅草刮到了坑边,将坑边的茅草点燃,被告人俞某某赶忙用准备的水去浇,但因水太少,一时又找不到其他水源,火越烧越大,引起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某喊来其女婿俞**赶来帮忙打火,终因火势太大,没有控制住火势,火势迅速蔓延,后来经附近群众及多方力量的奋力扑救下,才将大火扑灭。经新化县林业规划设计院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7公顷(计565.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0100元。火灾扑灭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亲属主动登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已年满75周岁。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照片一张,提取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在本次火灾案中使用的点火工具火柴的扣押、提取和移交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立案情况。

4、关于俞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俞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5、李*的报警说明,证明李*发现火灾及报警的经过。

6、受害人龚*清报案材料,证明其本人的山林于2013年12月31日被火烧毁的情况。

7、受害人龚**的证言,证明俞某某在“石头冲”烧茅草时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龚**参与了火灾扑救,并烧毁了龚**自家责任山的林木。

8、证人段*胜的证言,证明火灾系被告人俞某某引起的,失火后,段*胜参与了火灾扑救及本次火灾的毁林情况。

9、证人俞某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在“石头冲”责任田里烧茅草时引发了森林火灾;俞某岳听到其岳母俞某某在火灾现场呼喊打火,他赶快跑去参与了火灾扑救。

10、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在责任田里烧茅草时引发了本次森林火灾以及火灾的毁林情况;蒋**参与了扑救火灾。

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1张),照片(14张),证明“石头冲”火灾的失火点,火灾火烧路径,火灾毁林情况。

12、新化县林业局关于“石头冲”森林火灾的证明,证明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7公顷(565.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0100元。

13、火灾受害户名单,证明此次火灾桅子村有龚望星、龚组织、龚**等50户;有余村方*新、方*财、龚*华等8户;洪家村段某林、方*山、龚*等35户;新生村龚*海、龚*喜、张**等4户;山溪村龚*雄、龚**、龚*元等24户共计121户受害人的山林被火灾烧毁。

14、请求免除追究俞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4份),证明火灾受害村桅子村龚**、陈**、龚**、龚**、罗**、龚**、龚**、扶某芝、龚**、罗**、龚**、罗**、龚**、龚**、龚**、龚**、龚**、龚*时、龚*明、陈*红20户;山溪村龚*发、张**、陈*远、龚*田、龚*科、俞**,俞**、俞**、龚*雄、龚奉某10户;有余村龚**、龚*权、龚*长、方*府、方*财5户;洪家村俞**、龚*莲、俞**、俞**、俞**、俞**、段**、段**、段**、段**、段**、方*才、段**、段**、方*辉、龚*秋、龚*胜、龚*现、龚*龙、龚**、段**、段**、陈*贞、段**、陈*权、陈**26户共计四个村61户受害户谅解了被告人俞某某,且不要求俞某某赔偿火灾损失,请求免除追究俞某某刑事责任。

15、同意谅解的证明(共5份),证明桅子村的龚**等40户,洪家村的段**等25户,有余村的方国新等7户,新生村的龚**等4户,山溪村的龚*太等16户火灾受害户同意谅解被告人俞某某的情况。

16、证人冷*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平时及失火当天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17、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3月7日13时左右在本村小地名“石头冲”地里焚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俞某某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达565.5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俞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减少了火灾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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